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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lZeissAG(卡尔蔡司股份公司)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02民初4537号
案件名称CarlZeissAG(卡尔蔡司股份公司)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CarlZeissAG(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4537号原告:CarlZeissAG(卡尔蔡司股份公司),住所地德国卡尔蔡司路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佳,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店,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与湖头街交叉口福禄寿花园1座1层1D店面。

负责人:陈雄伟。

原告CarlZeissAG(卡尔蔡司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卡尔蔡司”)与被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眼镜”)、被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店(以下简称“明视眼镜六十一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卡尔蔡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明视眼镜六十一分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卡尔蔡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曹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薛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尔蔡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视眼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卡尔蔡司第667267号“”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明视眼镜向卡尔蔡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明视眼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卡尔蔡司是一家制造光学系统、工业测量仪器和医疗设备的德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尤其是在光学领域,其生产的摄影镜头及眼镜片享誉全球。

卡尔蔡司是第667267号“”国际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于1996年9月25日核准注册,指定中国部分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光学镜片等,其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9月25日止。

2015年12月22日,卡尔蔡司就涉案商标的使用及维权事宜授予卡尔蔡司代理人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如下权利:1.有权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等各方面使用涉案商标;

2.确认其有能力鉴定使用涉案商标的所有产品的真伪,并授权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

3.授权其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可以自行或者再委托代理人进行举报、投诉、参与行政查处、申请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行使民事诉讼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签署起诉状、签署及签收其他法律文书、举证、参加庭审、上诉、申诉、申请执行、和解、调解、代收赔偿金等权利),以及提请追究刑事责任之权利等。

卡尔蔡司于2016年6月调查发现,明视眼镜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蔡司清锐1.555非球面莲花膜单光树脂镜片及Zeiss1.500数码型镜片(标准级)渐进树脂镜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卡尔蔡司从未授权许可明视眼镜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卡尔蔡司委托卡尔蔡司代理人在明视眼镜的店铺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上述商品属于假冒侵权商品(以下称“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上述规定,卡尔蔡司认为,明视眼镜未经卡尔蔡司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卡尔蔡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为明视眼镜经营的店铺处于人流旺盛地段,存在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卡尔蔡司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卡尔蔡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卡尔蔡司要求明视眼镜就上述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明视眼镜辩称,1.明视眼镜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卡尔蔡司诉请明视眼镜赔偿150,000元经济损失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卡尔蔡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A1、商标续展证明;

A2、授权委托书及翻译件;

A3、《公证书》(明视眼镜店铺购买侵权商品);

A4、《公证书》(明视眼镜店铺购买定制片侵权商品);

A5、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A6、发票(A3、A4、A5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凭证;

A7、《委托代理合同》;

A8、蔡司镜片正品(当庭提交实物);

A9、发票;

A10、检测报告(蔡司清锐1.555);

A11、检测报告(渐进镜片-定制片);

A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810.1-2005眼镜镜片第1部分:单光和多焦点镜片;

A13、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眼镜标准;

A14、关于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产品防伪系统的情况说明;

A15、商标档案;

A16、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及翻译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卡尔蔡司申请,本院当庭拆封A5公证封存实物,各方确认密封完好,封存物品为镜片、票据等。

明视眼镜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667276号国家注册商标,于1996年9月25日根据《马德里协定》与《马德里议定书》登记注册,原登记注册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2016年9月25日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9月25日,商标持有人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抛光、除油和研磨等用制剂产品;

第5类消毒剂;

第9类科学、航海……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等。

2015年12月22日,卡尔蔡司向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卡尔蔡司授权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别,并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自行或再委托代理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举报、投诉、参与行政查处、申请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行使民事诉讼之所有权利,以及提请追究刑事责任之权利等。

2016年6月28日,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来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其是“清锐”商标的注册人及“”国际商标的使用权人,现申请人发现福州市西洪路2号的“明视眼镜”商店出售侵犯其商标权的眼镜产品,为维权及取证需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订购了二副镜片,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6月23日,来到明视眼镜店,出示了两张盖有“福州市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六十一分店收银章”印章、编号分别为0009190、0009187的《明视眼镜镜架配镜单》。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尾款之后,该店员现场分别开具了《收款收据》(No.0048553)、《收款收据》(No.0048554),提供了刷卡过程中打印出来的两张《银联商务签购单》及两张未盖章的编号为0009187、编号为0009190的《明视眼镜镜架配镜单》(第一联:存根联),并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交付了镜片(一副镜片分别分二个包装袋包装,未拆封,镜片外面纸质包装袋外观上印有“ZEISS”字样),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21660号公证书、(2016)厦鹭证内字第2295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6年6月23日,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对在明视眼镜店内购买的Zeiss1.500数码型镜片(标准级)渐进树脂镜片进行检测,通过检测外包装标识,样品与其公司正品存在差异,确认购买的该副镜片为假冒产品。

2016年7月4日,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对在明视眼镜店内购买的蔡司清锐1.555非球面莲花膜单光树脂镜片进行检测,通过检测外包装标签及镜片特征对比,样片的标签不符合正品要求,激光标记也不符合正品要求,确认购买的该副镜片为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两款眼镜,一款为普通款,另一款为定制款。

首先普通款与正品对比,二者外包装极为相似,但仍存在以下差异:1、正品有防伪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识;

2、被控产品GMD码和LGC码的位置偏移。

其次定制款与正品对比,外包装同样近似,但仍存在以下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上OrderNo.号所代表的制造商与合格证红色框内的制造商不符;

2、通过订单号ZSH00103369在卡尔蔡司订单系统内查询,对应的产品应为“SFSV1.50T6Grey《SOLA1.499全视线(变灰)球面单光树脂镜片》”,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显示产品名称为“Zeiss1.500数码型镜片(标准级)渐进树脂镜片”。

即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显示的产品与卡尔蔡司订单系统显示的产品不一致;

3、执行标准不符合卡尔蔡司产品的要求。

另查明,卡尔蔡司为本案实际支出公证费16,000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明视眼镜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因卡尔蔡司为外国法人,其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不在我国国内,故本案系涉外因素的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涉案商标于1996年9月25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667267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眼镜镜片等,并于2016年9月25日获得续展至2026年9月25日,卡尔蔡司是涉案国际商标得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明视眼镜承认证据保全《公证书》中封存的镜片是在其店内购买的产品,公证书封存实物的外包装上有“ZEISS”字样,与卡尔蔡司的国际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明视眼镜在镜片上使用与卡尔蔡司国际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鉴别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卡尔蔡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卡尔蔡司的商标专用权。

明视眼镜抗辩称其镜片是从正规公司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商标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

鉴于卡尔蔡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量卡尔蔡司国际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数量等因素,以及卡尔蔡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酌情认定赔偿金额8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卡尔蔡司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卡尔蔡司股份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 理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安全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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