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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美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82民初2729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美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吴美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82民初2729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T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君,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吴美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被告吴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美君立即停止在其网店非法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小夫鹅”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2.判令被告吴美君立即停止销售违法标有“新乐市小夫鹅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脱水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庭审后,原告放弃诉请2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类“”、“小天鹅”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小天鹅”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脱水机、洗衣机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小天鹅洗衣机连续多年全国销量领先。

为此,原告企业也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公众心目中,“小天鹅”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网店中突出使用“小天鹅”文字注册商标,销售带有“新乐市小夫鹅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脱水机,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吴美君为攀附原告享有的“小天鹅”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上非法使用“小夫鹅”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吴美君庭审中答辩称:2016年4月原告曾起诉过,原告起诉后,被告即下架了网店上销售的涉案产品,在2年中,被告已无该销售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已失去请求基础;

2.被告销售的脱水机系从慈溪市宝瑜电器厂所购,脱水机机身明确标有厂家信息,使用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一般的消费者都可以区分,不存在混淆情形,被告取得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销售时候也没有使用“小天鹅”字样,主观上并未知晓存在侵权,从被告在网店的销售价格看,售价基本在100多元,而原告不存在这么低价位的产品,通过比较后,是可以区分被告的产品和原告的产品,且被告在网店并未突出使用小天鹅字样,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小天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905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88582号“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里包含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的事实。

2.(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2号、9393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里包含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的事实。

3.(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8444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里包含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的事实。

4.(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的“小天鹅”注册商标在洗衣机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5.(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小天鹅”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的事实。

6.(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82号公证书及所附侵权实物照片、网店页面截图、脱水机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2016)浙02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乐小夫鹅电器有限公司”已被法院判决认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8.公证费票据一张(原告主张900元),证明原告支出维权合理开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并不一致;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知名度的大小并不能以没有资质的相关部门的证书来证明;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网页看,被告并没有标注产品为小天鹅,标注的“小夫鹅”字样与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一并使用,与原告的文字、图形商标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定的事实与基础与本案不一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8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出库单、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标注的厂家信息系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出库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系原件,对真实性也不认可,里面标注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出库单显示的人员信息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5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在以下予以阐述;

原告放弃了诉请2,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7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出库单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63248.7764万元,现为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告系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第84448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1月6日、2025年12月20日、2021年7月13日。

第7885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第800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第84448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

干燥机(脱水式);

洗衣机;

洗衣店用洗衣机;

投币式洗衣机;

投币启动的洗衣机;

洗衣甩干机;

干洗机(截止)。

1997年4月9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的“小天鹅”品牌洗衣机获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第一名、消费者最信赖品牌、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及市场领导品牌等荣誉,品牌价值达193.08亿元。

2015年12月1日,原告代理人王守贞在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以“王燕伟”名义在淘宝网“fangfangw520”开设的“fangfang家电”店铺内选购了关键词为“TS75系列9.0kg小身材大容量脱水机甩干不锈钢天鹅绒鸭绒可”脱水机一台,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419517681912354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昵称:fangfangw520,真实姓名:吴美君)。

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生成一个名为“fangfangw5201的录像文件),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截图编码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word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施某。

同年12月7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院内的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王守贞对货物外包装(外包装上有“新乐小夫鹅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进行拍照,内有“T60-168”字样脱水机一台,王守贞现场拍照,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将货物重新包装,加贴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封条,由王守贞拍照保管。

同年12月14日,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王守贞使用该处电脑,在淘宝网“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419517681912354的“查看物流”和“订单详情”,进入阿里巴巴网登陆,在“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栏目中对所购关键字为“TS75系列9.0kg小身材大容量脱水机甩干不锈钢天鹅绒鸭绒可”脱水机订单进行了浏览,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生成一个名为“fangfangw5202的录像文件),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截图编码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word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

根据录像文件、光盘显示:fangfangw520网站开通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

“fangfang家电”店铺在“TS75系列9.0kg小身材大容量脱水机甩干不锈钢天鹅绒鸭绒可”产品宣传图片中,多处在图形标识边标注“小夫鹅”字样。

“TS75系列9.0kg小身材大容量脱水机甩干不锈钢天鹅绒鸭绒可”脱水机成交量为3600余台,销售价显示为159元、169元。

脱水机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新乐小夫鹅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支出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新乐小夫鹅电器有限公司系2013年6月3日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第84448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脱水机,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甩干机属同一种商品。

虽涉案脱水机机身上标注“新乐小夫鹅电器有限公司”厂名,该厂名通过工商部门合法注册,但被告在其网店宣传中在图形标识边使用“小夫鹅”字样,该“小夫鹅”非一个约定俗成的固有词组,本身不具有特定的定义,与原告商标中的“小天鹅”仅一字之差,“夫”与“天”较为形似,被控侵权产品在宣传页面使用“小夫鹅”看起来与“小天鹅”极为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已停止侵权,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放弃对被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君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使用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788582号、第800423号、第8444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20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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