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367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36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1。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龙,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与碱河路交叉口南350米、铭城花园斜对面(门头标识“迅达一汽重汽陕汽配件”)。

经营者:张秀荣,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龙,被告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与名片,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注册商标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WEICHAI”图形及字母商标,以及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等。

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含公证保全的实物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两件以及价格。

3、驰名商标认定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WEICHAI”图形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在诉讼中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涉案商标的续展证据;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其请求被告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公��行为无效;

对证据3、4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保全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原告陈述,被控侵权机油滤清器滤芯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一致,外包装上记载的其他信息与原告生产的正牌产品外包装的对应信息相比,差别在于:商标标识略微模糊、没有商品条形码、生产厂家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上标示的“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名称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顶部为空白,正品产品顶部印有生产日期、追踪码和型号等信息,其他信息均一致。

法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审核,与实际情形一致。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取得第1705556号“”即“WEICHAI及图”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商品。

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鲁工商标字【2005】252号)及相关材料收悉。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附件“WEICHAI及图”商标图样是。

2017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派的购买人张雷来到淮北市××与碱××交叉口南××米路东,在门头标识为“迅达一汽重汽陕汽配件”的商店内,购买人张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内购买了“”牌滤芯两个,“”牌气缸盖垫片一套(六片),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商店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得物品、购物品证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等。

该公证处于2017年7月30日对上述买卖行为制作了(2017)栖证民字第77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记载:缸床垫6X35=210柴滤芯2X15=30,清单加盖了“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发票���用章”印章。

公证处封存的滤清器滤芯产品外包装前后两面右上印有“”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一致,其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即原告。

公证书所附名片记载:迅达汽配郝汝山经理迅达一汽重汽陕汽配件销售中心等。

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

被告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的基本注册信息记载:企业名称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注册号340621600157340,经营者张秀荣,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北路车管所北,成立日期2007年6月6日,核准日期2012年5月16日,登记机关濉溪县城北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705556号“”即“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销售的两件汽车滤清器滤芯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证明其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滤芯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声誉,同时参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经营规模和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滤芯产品。

二、被告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濉溪县轻卡重汽配件营业部负担450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