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12号原告:曾俊傅,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代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俊傅与被告广州代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曾俊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代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俊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代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代洋公司立即删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3.代洋公司赔偿曾俊傅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4.代洋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罗绍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盆(棉花糖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
2017年1月1日,罗绍远与曾俊傅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曾俊傅获得许可使用上述专利,并有权以其名义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
代洋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曾俊傅的合法权益,给曾俊傅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代洋公司辩称:1.代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
曾俊傅在2017年10月27日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代洋公司在接到该订单后向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某家用厨房电器具厂的网店订购该产品,并按曾俊傅所留地址直接发货。
代洋公司为电子商务公司,本身并不生产任何产品,代洋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生产厂家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某家用厨房电器具厂,相关图片也是转自该厂且有该厂水印,代洋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代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代洋公司在收到本案传票后立即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网络销售链接。
3.曾俊傅向代洋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730元,代洋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该产品价格为720元,代洋公司所获利润仅为10元,且该产品的销售数量也仅为销售给曾俊傅的1台,故曾俊傅的损失微小,其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罗绍远于2014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盆(棉花糖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放和收集棉花糖机制作过程中产生的棉花丝,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1月3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7年1月1日,罗绍远与曾俊傅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罗绍远授权曾俊傅许可使用该专利,并可针对第三方侵权有权以曾俊傅名义单独进行行政、司法维权行为、收取赔偿款等。
同日,罗绍远亦作出《不参加行政、司法程序的声明书》,声明对于国内侵犯涉案专利的公司或个人,由曾俊傅单独进行维权,罗绍远不参加专利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程序。
2017年10月27日,曾俊傅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名称为“广州代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进入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代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与代洋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所载信息一致。
曾俊傅委托代理人宋某在线支付765元(含运费35元)后购得一款名称为“代洋厂家直销电动音乐棉花糖机商用棉花糖机代洋YX51B一台起”的商品一件,该商品根据起批量不同价格为590-730元不等,成交数量为0,品牌为“亿心”。
商品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并显示有产品图片若干,图片上印有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某家用厨房电器具厂的名称及网址。
同年10月30日,曾俊傅委托代理人宋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某某某路某号某广场签收一件货物(“中通快递”单号:780084161920),公证人员对上述拍照后予以封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9601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内有棉花糖机产品一套。
代洋公司确认该产品包装所附快递单号与阿里巴巴网站订单上所载快递单号相符。
曾俊傅指控上述产品中的糖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圆盆状,底面有一圆形开口,底面在该圆形开口位置外翻形成围边,围边与底面呈圆弧过渡(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曾俊傅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曾俊傅认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盆底多了4个扣,该区别是细微的,构成近似。
代洋公司则表示其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
代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阿里巴巴订单打印件、支付记录作为证据。
上述阿里巴巴订单打印件记载订单号为7911023965831744,支付宝交易号为2017102721001008215279051896,供应商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某家用厨房电器具厂,货品名称为“棉花糖机电动音乐棉花糖机商用棉花糖机亿心实业YX51B”,价格为720元。
物流信息记载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80084161920,物流跟踪信息显示2017年10月30日在广州越秀东风中路城市广场负一店完成取件,物流单包含货品名称为“棉花糖机电动音乐棉花糖机商用棉花糖机亿心实业YX51B”。
支付记录记载订单号为2017102721001008215279051896,创建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商品说明为“全款交易:棉花糖机电动音乐棉花糖机商用棉花糖机亿心实业YX51B”,金额为720元,支付状态为支付成功(代付成功)。
庭审中,代洋公司表示已删除了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曾俊傅表示需要庭后核实。
后曾俊傅表示经核实,代洋公司确已删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曾俊傅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三个专利一年的许可费10万元)、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740元、550元)、购买产品订单(价格765元)等证据,其主张本案合理费用2万元,但并未明确具体包含内容,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代洋公司赔偿的金额。
代洋公司对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不予认可,确认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订单的真实性。
另查明,代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1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电子产品批发;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家用电器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电子产品零售。
再查明,曾俊傅就本案公证购买的棉花糖机产品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案件,另案为(2018)粤73民初113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
以上事实,有曾俊傅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声明书、公证书、公证实物、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及证明、公证费发票、购物电子订单,代洋公司提交的检索报告、营业执照、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罗绍远是名称为“盆(棉花糖盆)”、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曾俊傅获得罗绍远的许可,双方约定曾俊傅有权以其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的商家或个人提起诉讼并收取赔偿款等,故曾俊傅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棉花糖盆,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1.盆身均为圆柱体设计,盆身上边缘外翻形成围边;2.盆底均具有与盆底圆心相同、直径较小的底孔;3.二者的盆底在底孔位置外翻形成底孔围边,该围边与盆底底面形成圆弧过渡。
二者的主要差别为:被诉侵权设计比起涉案专利增加了盆底具有四个连接扣的设计特征,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上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代洋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向案外人订购后销售给曾俊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代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曾俊傅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代洋公司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代洋公司在涉案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曾俊傅亦在该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代洋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三、关于代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代洋公司提供了阿里巴巴订单以及支付记录作为合法来源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述订单中记载的订单号、支付宝交易号、货品名称、货品价格等信息均与支付记录中记载的相关信息相符。
其二,上述订单中记载的物流公司、运单号码及取件日期、地点等信息与曾俊傅提交的购物公证书中记载的物流单号、取件时间、地点相符,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所附快递单号亦与前述订单中记载的运单号码一致。
其三,曾俊傅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亿心”,型号为YX51B,支付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15时10分,代洋公司提交的订单信息记载卖家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某家用厨房电器具厂,型号亦为YX51B,支付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15时48分。
其四,代洋公司当庭使用其手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询上述订单信息,曾俊傅确认即时查询的信息与代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符。
可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实代洋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接受曾俊傅的购买订单后向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某家用厨房电器具厂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该网店直接发货给曾俊傅的事实。
虽然曾俊傅认为订单信息中的产品附图可以被修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曾俊傅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洋公司是否是善意的销售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侵权自身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比对涉案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是判断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上述比对过程均围绕专业问题展开,故代洋公司作为销售者应从其是否“应当”知道其获得产品为侵权产品及其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足够谨慎来判断。
在曾俊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洋公司明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专利权的情况下,结合代洋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阿里巴巴、产品进货价及销售价的差距来判断,可以推定代洋公司是善意的销售者。
综上,代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从合法进货渠道以合理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因代洋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曾俊傅主张判令代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曾俊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现有证据亦未显示代洋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曾俊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删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的请求,代洋公司表示已删除,曾俊傅于庭后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对该诉请不再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代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无须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但曾俊傅确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同时考虑曾俊傅就同一棉花糖机产品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案件,其在多宗案件中均使用相同的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合理开支应进行合理分摊,故本院酌定代洋公司赔偿曾俊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代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盆(棉花糖盆)”、专利号为ZL20143001801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代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俊傅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曾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曾俊傅负担596元,由广州代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