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15民初6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710441940。
被告:涂长春,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现羁押于上海市军天湖监狱。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涂长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5月起,被告在昆山市民宅生产加工假冒“五粮液”白酒并对外销售,2013年8月起,被告租借上海市光新路211号商铺开设酒类专卖店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
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是涉知识产权案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依法受理。
受理后查明,被告涂长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后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2017年10月20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上海市军天湖监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关于“被告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涂长春被监禁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本案应由被告涂长春被监禁地,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