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阿迪斯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世纪大道万达广场A座8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董事。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库尔特,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赛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南大街西侧(原燕赛购物中心)1幢。
法定代表人:陆建峰。
上诉人福建省阿迪斯宝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阿迪斯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简称阿迪达斯公司)、北京燕赛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燕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20697号之一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阿迪斯宝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并非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辖区内,阿迪达斯公司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东城区法院辖区内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上诉人实施了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上诉人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阿迪达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阿迪达斯公司明确将北京燕赛公司列为被告,主张由北京燕赛公司运营的燕赛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销售了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G730835、G836756、9212805、92127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外包装显示公司名称为阿迪斯宝公司的商品,同时经阿迪斯宝公司授权在店铺上使用了上述商标,并提供了侵权的初步证据。
作为被告之一的北京燕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选择权在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法(2015)326号]》,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阿迪达斯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阿迪斯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