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4民初16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沣泽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2B,经营场所: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中段55号,法定代表人:邱鲲法。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沣泽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陕西沣泽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鲲法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双方和解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1025元退还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