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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礼端与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隆腾美居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85号
案件名称邱礼端与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隆腾美居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礼端,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隆腾美居家具厂,尧腾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85号原告:邱礼端,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工业区太和路4号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左榕。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隆腾美居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西围工业区东西大道自编*号厂房。

投资人:尧腾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林晓新,均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尧腾云,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系佛山市禅城区隆腾美居家具厂的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林晓新,均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礼端诉被告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瀚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隆腾美居家具厂(以下简称隆腾家具厂)、尧腾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隆腾家具厂、尧腾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林晓新到庭参加诉讼。

榕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榕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20163012789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隆腾家具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1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榕瀚公司及隆腾家具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尧腾云对隆腾家具厂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制造、研发儿童卧室产品,经过20多年的经营和推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层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2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4。

原告发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聪明小帅家具销售部(以下简称小帅经销部)销售、展示型号为W612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持有的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相似,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小帅经销部进行采购,并取得销售协议、卡片等资料。

通过小帅经销部取得的卡片及店铺展示的证照信息可见,榕瀚公司为大型家具制造企业,并在全国开设有连锁店。

小帅经销部为榕瀚公司开设的专卖店。

专卖店的门头、取得的卡片上显示的“榕树大玩家及图形”商标为榕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

原告通过上述销售协议,向小帅经销部提取的型号为W615型号产品上标识有隆腾家具厂的企业名称、地址及“森林木屋”注册商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小帅经销部店铺展示的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或者近似。

隆腾家具厂曾因侵害原告其他专利与原告达成和解,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为恶意侵权。

尧腾云作为隆腾家具厂的企业负责人、投资人,依法应当对隆腾家具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榕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隆腾家具厂、尧腾云共同答辩称:1.我方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显著区别,并不相同;

2.涉案侵权行为已经达成和解,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赔偿依据不足;

3.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无权再次要求支付巨额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层床(BL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第二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证书记载,其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床,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详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7组证据:1.经营场所等照片。

分别为“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建筑物外观照片、门头标示了“榕瀚大玩家”的店铺外观照片、小帅经销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照片、榕瀚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榕瀚大玩家”《授权证书》(内容为榕瀚公司授权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3FA28伍时威经销榕瀚品牌家具“榕瀚大玩家”,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照片。

2.儿童床产品照片(被诉侵权设计1,详见附图二)。

原告称图片中的双层儿童床家具产品名称为W612款,拍摄于上述经营场所。

3.销售协议(编号:K5012304)一份、名片两张、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各一份。

上述销售协议显示合同签订地“广东顺德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签订日期2017年2月20日,买家“张水华”向卖家“榕瀚大玩家”定制单价为3500元、规格型号为W612的1.2米组合床1张,已收定金为1000元,剩余货款2500元,备注不带拖床和梯柜,并手写“之前已通知提货,客人未提,现于2017年8月10日通知提货”、“已出7件货小慧2017年4/12”等字样。

上述名片分别为“伍时威”和“谭慧芳”的个人名片,除了两人各自的手机号码(“谭慧芳”的手机号码为189××××0890)不同外,两张名片显示的内容相同:都标示有“榕瀚大玩家”标识、“大玩家儿童家具专业生产环保膜吸塑家具”、“展厅:佛山市顺德区乐从罗浮宫博览中心3FA28号铺”、“厂址:广东佛山顺德区陈涌工业区太和路”及办公电话等联系方式。

上述微信支付凭证显示“榕瀚大玩家”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了1000元。

上述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张水华”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伍时威”支付了2500元,支付摘要显示为“双层床货款余款”。

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7)粤佛顺德第5686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家家具博览中心3FA28号铺标识为“榕瀚大玩家”的商铺,张水华凭借K5012304《销售协议》、“大玩家儿童家具伍时威”名片,从该店铺提取了组合床一张(共七件物品)。

取货完毕后,张水华将上述物品运送至指定地方,公证人员对产品拍照后重新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店铺外观、K5012304《销售协议》及“大玩家儿童家具伍时威”名片与上述第1、3组证据中的店铺外观、《销售协议》、名片一致。

5.11月27日-12月3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内容显示昵称为“Kanly凯傲(铨)家具”自称是“卢浮宫”“榕瀚大玩家”的、手机号码为189××××0890,聊天内容涉及原订购定W612款儿童双层床,实际提取款式为W615的事宜。

原告称该聊天记录是其代理人与“榕瀚大玩家”“谭慧芳”的聊天内容,可证明其原向该公司订购的是款式为W612的儿童双层床,对方实际提供的是款式为W615的产品。

6.商标查询记录。

证据显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的“榕瀚大玩家”商标的申请人为左榕,申请/注册号为17277193,商品/服务包括家具、床;

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的“森林木屋”的申请人为隆腾家具厂,申请/注册号为22126257,商品/服务包括家具、床。

7.(2017)粤佛顺德第1083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838号公证书),及隆腾家具厂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给佛山市侨利家具有限公司的《家具产品调整公函》(以下简称调整公函)。

上述1083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曾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隆腾家具厂开办的门店购买了W612款双层床产品、取得《隆腾美居森林木屋》宣传册和印有“森林木屋”字样的名片等。

上述调整公函显示隆腾家具厂向佛山市侨利家具有限公司承诺已于2017年5月5日正式停产W612款双层床产品。

原告称佛山市侨利家具有限公司是其开设的公司,该部分证据可证明隆腾家具厂此前已有侵权行为,本案实施的侵权行为恶意、重复侵权。

庭审中,原告称W612、W615两款产品都是侵权产品,其起诉榕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W612款产品、销售了W615款侵权产品;

起诉隆腾家具厂生产、销售了W615款产品;

W612款以产品图片作比对,W615款以产品实物作比对。

隆腾家具厂、尧腾云对原告证据1-4(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不确认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认为原告证据6中的“榕瀚大玩家”商标与其无关;

确认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

隆腾家具厂、尧腾云本案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可见该产品纸质外包装盒上印有“森林木屋”的商标标识及“产品单位名称:隆腾美居家具厂”“生产单位地址:佛山市南庄镇梧村工业区,执行标准为GB28007-2011”等字样,并标注型号为W615。

打开该纸包装盒并对放置其内的板材进行当场组装后,组装后的产品为一种双层床(以下简称W615款产品),主要设计特点为:整体主要由上、下面积不相同的长方形床体框架与四角各一方形立柱组合而成,上、下两层床体框架之间间隔设置,两长方形床体框架内由若干纵横间隔设置的方形薄板组成网格状床垫板;

四角方形立柱顶端略微凸出且呈圆形秃顶状,底部延长有床脚;

除下层床正面未设置围栏外,在双层床的其他各面均设有围栏,其中上下两层的后部围栏均为在后上部长条、后两边立柱及上层床垫板间纵横间隔设置若干长条组成网格状。

下层床的左、右两边围栏为对称设置整块板面,整块板面的上边为中间拱形、两端设有对称内凹的弧度形状;

上层床正面围栏右侧开有方便上下的开口,左侧围栏在前上部长条与上层床垫板间间隔设置有四个类似圆形的卡通图案,前围栏上部长条的顶面为中间拱形、两端设有对称内凹的弧度,右侧面为方格长条组成的围栏,左侧板为比正面上部长条短但形状相同的长条,在上部长条与左侧床垫板中间设有一个与正面类似的卡通图案,两侧与立柱处设有方格;

下层床正面整体向外端延伸有约1/4宽度的床沿,床沿两端设置有风格与床体四立柱相同但较短的床沿立柱,上层床开口处与床沿右侧连接有弧形的格状上下梯,上下梯两边柱为间隔设有若干通孔的扁状板;

在下层床后部与上层床垫板底部处设置有若干方形搁物框。

经将W615款产品外观(被诉侵权设计2,详见附图三)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近似,隆腾家具厂、尧腾云认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认为:1.护栏:涉案专利上端和下端的正、侧面护栏几乎直线型,两端有凹型;

被诉侵权产品床上、下护栏采用是波浪状,弓弦造型(驼峰);

2.卡通图案:涉案专利用“小黄人”作图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米老鼠卡通;3.床脚:涉案专利前面设计双柱双床脚,其中有立柱从上而下直通至床脚。

被诉侵权产品四周单脚型,特别床前面的床脚采用短柱、单脚。

涉案专利是由四个部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二个部分组成,双方受力点完全不同;

4、涉案专利右视图有缺口,可以安装滑梯,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相同,没有缺口;

5.床底的铁架:涉案专利是三条铁架,被诉侵权产品是四条铁架,并有两个受力的铁架脚。

至于被诉侵权设计1,原告庭审中承认其证据2没有显示产品型号,不能证明该图片所示产品型号就是W612款。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未提供任何合理费用的单据。

另查明,原告曾以10838号公证书等证据为证,以隆腾家具厂制造、销售型号为W612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为由诉至本院,诉请隆腾家具厂和尧腾云共同承责。

本院以(2017)粤73民初1017号(以下简称1017号案)立案受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隆腾家具厂和尧腾云称原告本案对其提起的诉讼已构成了对1017号案的重复起诉,且其在1017号案中已赔付了原告3万元,故本案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又查明,原告曾将小帅经销部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自愿撤回了对小帅经销部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再查明,榕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左榕持有60%的股份),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板式家具、家具配件。

隆腾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尧腾云,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金属家具、其他家具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本案指控有两款设计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分别指向不同的被告。

经审查,原告证据4为公证保全取得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具有优先的证据力,应予采纳;

原告第1、3组证据的内容可与原告证据4互相印证,且隆腾家具厂、尧腾云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据亦应予采纳。

原告证据6的内容为公开渠道可知,且隆腾家具厂及尧腾云对该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予采纳。

原告证据7真实、合法,应予接纳。

综合,本院依法采纳上述证据作为判定与W615款产品(即被诉侵权设计2)相关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主观意愿的依据。

至于被诉侵权设计1,原告证据2中的图片没有显示产品的生产者信息、型号等,证据的取得(即拍摄照片)的时间、地点不详;

原告证据5中聊天双方身份无法确认。

且该两组证据的内容无法与原告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证明图片中的产品型号为W612款,亦不足以证明图片中的产品与榕瀚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以该部分证据展示的外观(被诉侵权设计1)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指控榕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W612款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榕瀚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W615款产品的外观(被诉侵权设计2)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

3.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问题一。

经将W615款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儿童床产品,主要区别在于:1.护栏的弯曲角度不同,涉案专利护栏两边明显内凹,与中间凸起部分角度较大,W615款产品则为类圆扇形过渡,角度较平缓;

2.涉案专利下层床有六只床脚,其中两只与上层床床脚一体相连。

W615款产品下层床仅有四只床脚;

3.护栏卡通图案不同;

4.涉案专利下层床床板铁架为三条,W615款产品为四条。

本院认为,上述部分不同未导致二者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变化,应认定W615款产品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隆腾家具厂、尧腾云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不能成立。

本院依法认定涉案W615款儿童床为侵权产品。

关于问题二。

原告的证据4可证明涉案W615款产品提取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家家具博览中心3FA28号标识为“榕瀚大玩家”的商铺。

再结合原告第1、3组证据,即榕瀚公司授权位于“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3FA28”店铺销售“榕瀚”品牌家具“榕瀚大玩家”、该商铺在门头标示了“榕瀚大玩家”、店内悬挂了榕瀚公司营业执照、涉案销售协议的内容和“大玩家儿童家具伍时威”名片等证据所显示的厂址等经营信息,足可认定原告据以提取W615款产品的涉案销售协议是与榕瀚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商)签订的,榕瀚公司是涉案W615款产品的销售者。

榕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未说明产品来源,原告诉请该公司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W615款产品的纸质外包装上印有隆腾家具厂的企业字号、经营地址及其持有的“森林木屋”商标标识。

在隆腾家具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厂为产品的生产者,并合理推定该厂将所生产的产品用于销售。

关于问题三。

隆腾家具厂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榕瀚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了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家具产品多为定制品,本案侵权产品正是如此,故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榕瀚公司和隆腾家具厂库存了侵权产品,对原告诉请该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榕瀚公司与隆腾家具厂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榕瀚公司、隆腾家具厂应为各自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该两被告连带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尧腾云是个人独资企业隆腾家具厂的投资人,原告请求尧腾云在隆腾家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对该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隆腾家具厂涉案行为是否重复侵权及原告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订购W612款产品并支付定金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支付余款的时间是同年7月30日,提取W615款产品实物的时间是同年12月4日。

涉案销售协议上备注“之前已通知提货,客人未提,现于2017年8月10日通知提货”,可合理推定隆腾家具厂至迟在同年8月上旬已完成了该W615款产品的生产。

本案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榕瀚公司未到庭说明其取得产品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隆腾家具厂虽亦未就此举证,但亦不宜简单认定隆腾家具厂涉案侵权行为实施于其与原告1017号案和解之后。

另一边,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在隆腾家具厂(门市部)购买取得W612款产品并据以向隆腾家具厂、尧腾云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双方于2017年6月4日(或之前)达成和解。

可见原告本案的取证过程(订货、付款、取货)是与1017号案的取证、诉讼及和解过程交叉进行的。

故退一步而言,假设隆腾家具厂确实是在与原告和解之后才完成了本案W615款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但在当年2月早已收取客人定金的情况下,该厂将客人在先预订的有侵权嫌疑的款式调换为类似的其他货品,其情有可悯之处,尚不足以据此认定其本案行为基于恶意侵权的故意。

鉴此,原告指控隆腾家具厂在双方和解之后实施了重复侵权行为,隆腾家具厂侵权恶意大,请求加重该被告的赔偿责任理据并不充分,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从生活常识可知,单款或多款侵权产品对权利人市场的冲击、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损害程度大不相同。

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型号(外观设计)不同于1017号案,原告在1017号案与隆腾家具厂和解之前并未提取到W615号产品实物,未必知道隆腾家具厂生产多款侵权产品的情节。

故原告本案就隆腾家具厂生产W615号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构成对1017号案的重复诉讼。

隆腾家具厂认为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已在1017号中得到填平,其本案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榕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隆腾家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尧腾云须对隆腾家具厂上述赔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邱礼端专利号为ZL201630127897.4、名称为“双层床(BL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隆腾美居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邱礼端专利号为ZL201630127897.4、名称为“双层床(BL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礼端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隆腾美居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礼端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尧腾云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邱礼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邱礼端负担690元,被告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隆腾美居家具厂负担120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被告尧腾云在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隆腾美居家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部分费用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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