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广(曾用名李付广),男,1957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夏季至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李福广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及“泸州老窑”真藏头曲酒、U窑酒、头曲酒的注册商标及包装材料,在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村XX区XX号的租住处,将低档散装白酒灌入上述假冒的高档白酒酒瓶中,制作成假冒高档白酒并销售。
2018年2月1日,公安机关将其制假窝点查获,现场扣押假冒泸州老窖真藏头38度白酒120瓶、假冒泸州老窖U窖38度白酒24瓶、假冒泸州老窖头曲38度白酒6瓶、假冒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42度白酒(700毫升装)552瓶。
经鉴定,查获的成品假酒价值10728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福广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福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夏季至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李福广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及“泸州老窑”真藏头曲酒、U窑酒、头曲酒的注册商标及包装材料后,在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村XX区XX号的租住处,将低档散装白酒灌入上述假冒的高档白酒酒瓶中,制作成假冒高档白酒并销售。
2018年2月1日,公安机关将其制假窝点查获,现场扣押假冒泸州老窖真藏头曲A838度白酒120瓶、假冒泸州老窖U窖38度白酒24瓶、假冒泸州老窖头曲38度白酒6瓶、假冒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42度白酒(700毫升装)552瓶。
经鉴定,查获的成品假酒价值107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产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福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扣押的假冒泸州老窖真藏头曲A838度白酒120瓶、假冒泸州老窖U窖38度白酒24瓶、假冒泸州老窖头曲38度白酒6瓶、假冒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42度白酒(700毫升装)552瓶、印有泸州老窖U窖字样的外包材610个、印有泸州老窖真藏头曲A8字样的外包材490个、印有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字样外包材10个、印有泸州老窖U窖字样的内包材339个、印有泸州老窖真藏头曲A8字样的内包材103个、印有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字样内包材66个、白色方形瓶底泡沫7920个、印有泸州老窖U窖及泸州老窖真藏头曲A8字样空瓶720个、瓶盖4400个、空酒桶60个、气泵1台、压盖机1台、灌装机1台,老窖封箱签450个、老窖提兜335个、八八坑道空瓶190个、八八坑道提兜29个、八八坑道瓶上挂件800个、泸州老窖防伪签420个、大圆酒桶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韬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