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202民初202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安,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李国平,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李国安、李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被告李国安、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充电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这些商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
原告商品及商标现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大量非法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手机、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移动电源等电子产品,假冒原告商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制止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
诉讼中,原告小米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侵权产品是指标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耳机和插头。
被告李国安、李国平共同辩称,一、涉案侵权事实不存在。
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2015年9月14日办理了高要市金利镇四哥电讯行(经营者李国安)和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经营者李国平)的营业执照注销登记。
原告取证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答辩人的店铺在原告取证日期前已经注销了。
二、李国安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李师傅手机维修专家配件销售单》上面盖有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的印章,与李国安无关。
原告提供的银联POS签购单不能证明是购买小米商品,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是李国安的销售的侵权产品。
三、答辩人在注销店铺前经营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的,阿里巴巴网络购物订单可以证明合法的来源途径,并且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应该是商品的生产者和阿里巴巴公司。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定涉案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只有原告单方的鉴别证明。
五、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30000元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其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销售贴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所经营的产品都有合法来源,也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权属登记情况。
原告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2012年7月7日,“”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经核准,原告小米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二、涉案的侵权事实。
被告李国安和李国平是同胞兄弟。
高要市金利镇四哥电讯行属于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2月17日注册登记,于2013年9月6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国安,经营范围为零售二手手机及手机零配件、移动电话维修等,经营场所为高要市金利镇金贸路。
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属于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7月24日注册登记,于2015年9月14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国平,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其配件、电脑配件等,经营场所为高要市金利镇城北路8号金威大厦之三首层商铺(李丽华商铺之一)。
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1597号],内容如下:2015年11月6日,申请人烟台市华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来到我处,称该公司接受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15年11月1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以及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来到位于广东省××区金利镇××号。
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一个标有“李师傅智能手机专修”字样的店面内现场购买了标外观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耳机一个和插头一个。
消费过程结束后,李智成向商家索要了盖有“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印章的配件销售单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李智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李智成将所购买的“”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耳机一个和插头一个以及配件销售单和银联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对所购的“”标识的移动电源、耳机和插头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保管。
庭审中,法庭当庭拆封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其中包括:1.移动电源,其正方体外包装正面标注“”商标,正方体包装盒内的移动电源正面标注有“”标识,侧面标明生产商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耳机,其外包装采用了正方体外观包装,背面标注“”的商标,包装盒内胶垫亦标注“”的商标;
3.插头,插头正面和背面均标注有“”的商标。
另查明,根据原告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内容如下: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高要市金利镇四哥电讯行”[公证书号:(2015)栖证民字第1597号]于2015年11月10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原告小米公司根据配件销售单确认是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销售的侵权产品,其认为银联POS签购单上记载的商家高要市金利镇四哥电讯行只是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指定的一种支付方式。
被告李国平不确认配件销售单及其上门盖有的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公章是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出具和加盖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小米公司为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标有“李师傅智能手机专修”字样的店面保全证据,且出具的配件销售单盖有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的印章,被告李国平作为经营者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配件销售单盖有的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的印章不是其出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公证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国平答辩意见和法庭陈述多处存在自相矛盾,对其提出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李国平销售涉案移动电源、耳机和插头,与原告小米公司所有的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商品包装的“”图形标识与原告小米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也基本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国平销售的移动电源、耳机和插头,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
被告李国平仅提供阿里巴巴网络购物订单截图,但未提交进货发票、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提出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国平作为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合法产品,但其对销售的商品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其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被告李国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小米公司要求被告李国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小米公司要求被告李国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小米公司请求被告李国平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结合高要市金利镇李师傅电讯行已注销,且原告小米公司也未举证其因被告李国平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遭受不良影响,故原告小米公司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平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一方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另一方面考虑被告李国平经营店铺已注销、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李国平应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国安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元,被告李国平负担147元。
被告李国平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迳付147元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