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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快乐好声音娱乐中心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民终2251号
案件名称盐城市亭湖区快乐好声音娱乐中心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盐城市亭湖区快乐好声音娱乐中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民终2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快乐好声音娱乐中心,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388号博联天街*栋*楼。

经营者:孙扣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波,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快乐好声音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好声音娱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声音娱乐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公证书取证过程和公证书证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263首歌曲点播时间约17个小时,而公证书中仅用2个小时。

公证当日的消费发票金额为514元,其中点播歌曲费用应当为60元,其他消费有454元,因此烟酒茶等其他消费均由公证人员享受,很难保证公证书的公正性。

2.上诉人所用的VOD系统均由盐城市亭湖区凯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由南京易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即使存在侵权,侵权人也是南京易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不侵权。

3.一审判决的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

中国音集协辩称,1.每首歌只是截取开头的片段,能够与我们的权利歌曲一一对应,符合高度盖然性。

该消费均为KTV包厢点播歌曲的服务费,以及少量的饮料消费,在合理范围内。

2.即使VOD系统由第三方公司提供,上诉人因其经营需要而盈利性的播放被上诉人享有放映权的歌曲,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

3.一审判决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均客观考虑到盐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声音娱乐中心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叶子等25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

2.判令好声音娱乐中心赔偿中国音集协经济损失89950元;

3、判令好声音娱乐中心承担中国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6514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5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

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音集协分别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等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

中国音集协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

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名义进行;

为有效管理著作权人授予原告的权利,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著作权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

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合同期满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均出具声明,称同意有效期自动顺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一辑、第三辑)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乐电视作品专辑。

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等版权信息,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盒内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小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有: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

收录于上述专辑中的涉案257部MTV作品(具体名单见本判决书附件1)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配以相关的情景、画面,围绕其艺术主题,在演唱和情景氛围上与音乐和歌词所营造的意境相结合。

2017年4月27日15时27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作人员刘元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泰明来到位于盐城市××大道的好声音娱乐中心811包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井泰明使用点歌系统查找播放音乐电视作品,依次点播了包括《爱就爱了》等在内的263首歌曲,同时对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录制。

消费结束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好声音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消费金额为514元。

2017年5月10日,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56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所附的歌单列表、票据复印件、已封存的光盘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歌单》上记载有263首MTV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257部MTV作品。

秦淮公证处收取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公证费1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组织中国音集协、好声音娱乐中心双方比对,双方对中国音集协公证取证被告涉嫌侵权MTV作品257部MTV作品的背景画面、音乐旋律、词曲内容、词曲作者、音乐风格等方面,与中国音集协提交的涉案歌曲高度一致无异议。

经查询,个体工商户好声音娱乐中心的经营者为孙扣才。

许可经营项目:KTV歌厅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资金数额50万元,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2017年4月12日,中国音集协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音集协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中国音集协与好声音娱乐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案审理中,好声音娱乐中心主张其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歌曲的放映权,分别举证了孙扣财与盐城市亭湖区凯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VOD系统供货合同》以及好声音娱乐中心与南京易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VOD服务协议》。

《VOD系统供货合同》中载明凯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孙扣财提供VOD设备及26个包厢点播系统,凯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孙扣财获取卡拉OK经营行业著作权许可使用证书的证明文件后,经合法机构授权对孙扣财VOD系统所需卡拉OK曲库进行安装。

《VOD服务协议》中载明南京易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好声音娱乐中心点歌系统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南京易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提供任何商用歌曲、舞曲,好声音娱乐中心商业活动所需歌曲由好声音娱乐中心自行解决,与南京易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569号公证书证实,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许可,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卡拉OK点唱服务,系公开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好声音娱乐中心辩称其曲库里的歌曲都是由南京视易公司点歌系统公司提供,好声音娱乐中心已经付费,好声音娱乐中心所举证的《VOD系统供货合同》、《VOD服务协议》均不能反映好声音娱乐中心已经付费取得涉案歌曲播放权或其他著作权使用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中国音集协提供的正版DVD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中国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中国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中国音集协为证明好声音娱乐中心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了公证书,公证书足以证明好声音娱乐中心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257部音乐电视作品。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涉案MTV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与中国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中收录的同名作品相同。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中国音集协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

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5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构成对中国音集协放映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国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好声音娱乐中心侵权所受损失或好声音娱乐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一审法院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好声音娱乐中心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中国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一、盐城市亭湖区快乐好声音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涉案257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歌单见附件1)的著作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盐城市亭湖区快乐好声音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9000元;

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盐城市亭湖区快乐好声音娱乐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569号公证书对保全证据过程进行记载,并附有歌单列表、票据复印件、已封存的光盘,具有法律效力。

好声音娱乐中心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故案涉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关于一审判决好声音娱乐中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涉案MTV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与中国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中收录的同名作品相同。

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许可,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卡拉OK点唱服务,系公开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好声音娱乐中心上诉提出其曲库里的歌曲都是由南京视易公司点歌系统公司提供,故其不侵权,经查,好声音娱乐中心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歌曲播放权或其他著作权使用权,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在中国音集协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好声音娱乐中心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被侵权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和好声音娱乐中心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中国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好声音娱乐中心赔偿中国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好声音娱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好声音娱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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