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748号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爱玛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之光,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津榆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希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赛鸽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计2157.5元,由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