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203民初57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手机卖场,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陈星。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手机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