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2民初12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号-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薇薇新娘婚纱影楼。
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交叉口)。
经营者:刘洋,女,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正平,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薇薇新娘婚纱影楼商标权权属、侵权之诉一案,本院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被告株洲市薇薇新娘婚纱影楼的经营者刘洋及其代理人陈正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带有“薇薇新娘”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立即在百度糯米(https://www.nuomi.com)网站上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2、判令被告在《株洲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5159元);
4、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名称中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并于成立时即开始将其企业字号“薇薇新娘”作为商业标识,在婚纱摄影行业使用。
原告同时也是“薇薇新娘”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419936号,第40类,核定服务项目:照片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薇薇新娘”品牌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婚纱行业市场中赢得了广泛的声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宣传材料持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同时在百度糯米(https://www.nuomi.com)网站上使用“薇薇新娘”标识进行商业推广。
在原告向被告了解过程中,被告自称是全国连锁品牌,故意攀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和原告的营业业务相同,与原告的第341993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近似,其将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的“薇薇新娘”持续突出使用,且字形相同。
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长期获得不正当的非法收益。
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薇薇新娘婚纱影楼答辩认为,1、答辩人在经营前进行了合法登记。
2、答辩人的影楼很小,对原告的影响不大,对原告的损失无从谈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将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证据2、第3419936号商标证;
证据3、商标续展证明;
证据4、(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3、4的证明目的: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与摄影等服务类别构成近似;
证据5、两个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6、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知名度;
证据7、荣誉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知名度;
证据8,2017沪东证经字第30498号公证书及公证录像截屏,证据来源:东方公证处;
证据9,被告经营地拍摄照片、录像及部分截屏,证据来源:原告证据8、9的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地以及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百度糯米网、自身运营网站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说明,公证书中截图可以证明被告在相关网站上的销售量。
证据10,原告与深圳龙岗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证据11,原告与秦皇岛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证据12,原告与武汉江汉区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证据10-12的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的范围以及价值。
证据13,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高铁票,证据来源:锦维所,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薇薇新娘公司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片底片冲洗,照片冲洗,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3-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同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株洲市薇薇新娘婚纱影楼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6月16日,经营者系刘洋,经营场所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岗路建宁购物公园空中街市2111、2126、3123号门面,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宣传材料持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同时在百度搜索相关内容并浏览https://www.dianping.com网页上使用“薇薇新娘”标识及其微信公众号(株洲薇薇VIVI新娘)进行商业推广。
被告主营业务是摄影,和原告的营业业务相同,与原告的第341993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近似。
其将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的“薇薇新娘”持续突出使用,且字形相同。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东方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0498号公证书。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支付4000元鉴证咨询服务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之诉,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现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系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的主要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服务,与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类似,其在店招、广告宣传等方面以醒目字体突出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薇薇新娘”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得损失,本院根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其并无明确证据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誉遭受贬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持“被告的经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反映原告“薇薇新娘”商标取得的知名度在被告成立之后,且主要集中于山东地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注册个体户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声誉的主观恶意。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薇薇新娘婚纱影楼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招及宣传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停止在百度https://www.dianping.com等网页上使用“薇薇新娘”标识及其微信公众号(株洲薇薇VIVI新娘)进行商业推广;
二、被告株洲市薇薇新娘婚纱影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4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株洲市薇薇新娘婚纱影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汇款的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74×××566。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