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202民初2409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被告:莱芜莱钢银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庞书信,经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莱钢银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莱芜莱钢银山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莱芜莱钢银山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