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李顺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民终320号
案件名称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李顺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李顺青,吴天成,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琼。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青,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昆明市寻甸回族自治县仁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5号-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李顺青、吴天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天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上诉人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李顺青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被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李顺青、吴天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第二项;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吴天成在2009年缴纳了人民币20000元获得了昆明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授权,在上诉人吴天成住所地注册了寻甸薇薇新娘婚纱摄影。

真正侵权的是昆明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应当追加其为被告。

二、上诉人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是租用上诉人吴天成的房子,是吴天成给其使用的薇薇新娘的招牌,其无侵权行为。

三、上诉人并未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酷薇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原审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2013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审被告酷薇公司企业名称为“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羊街村委会羊街村628号,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照相器材、婚庆用品、婚礼服饰销售、婚庆一条龙服务;

原审被告李顺青系工商登记名称为“寻甸羊街薇薇新娘摄影店”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寻甸羊街薇薇新娘摄影店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于2017年4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寻甸县羊街镇羊街村委会羊街村628号,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原审被告吴天成系工商登记名称为“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成立于2016年6月8日,于2017年2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寻甸县羊街镇羊街村委会羊街村628号,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原审原告提交的拍摄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羊街镇羊街村委会羊街村628号、拍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8日的照片显示该商铺门头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字样,其中“薇薇新娘”四个字样以醒目加大字体予以突出标注,店铺内前台上方为“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字样,其中“薇薇新娘”四个字样以醒目加大字体予以突出标注;

该商铺对外宣传名片上加印有“薇薇新娘婚纱摄影、羊街加盟店”字样,其中“薇薇新娘”四个字样以醒目加大字体予以突出标注,商铺对外宣传广告上加印有“薇薇新娘”字样并就该字样以醒目加大字体予以突出标注。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的问题:原审原告系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酷薇公司、寻甸××街薇薇新娘摄影店、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主要经营范围与原审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均主要为摄影及婚纱摄影,二者的服务范围、消费人群相同。

原审原告主张酷薇公司、寻甸××街薇薇新娘摄影店、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在其门店店招及广告宣传中以醒目字样突出标注使用与原审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薇薇新娘”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将原审原告的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比对可知,酷薇公司、寻甸××街薇薇新娘摄影店、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在其门店门头、店内前台店招、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薇薇新娘”文字及线条图样突出显现“薇薇新娘”字样,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与原审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酷薇公司、寻甸××街薇薇新娘摄影店、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审原告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审原告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审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原审被告李顺青及吴天成主张寻甸××街薇薇新娘摄影店、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已于2017年1月注销,不存在商标侵权,但从本案所提交证据可知,寻甸羊街薇薇新娘摄影店于2017年4月10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2017年2月13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而原审原告提交拍摄时间为2016年12月的照片显示酷薇公司、寻甸××街薇薇新娘摄影店、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共同经营地址仍然对外使用“薇薇新娘”字样,故对原审被告李顺青、吴天成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原审原告基于寻甸××街薇薇新娘摄影店、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并停止经营,故仅要求原审被告酷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寻甸××街薇薇新娘摄影店、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现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商标侵权行为系发生于寻甸××街薇薇新娘摄影店、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故原审被告李顺青、吴天成作为寻甸××街薇薇新娘摄影店、寻甸羊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应对该个体工商户的侵权债务承担责任。

在共同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对原审原告要求被告酷薇公司、李顺青、吴天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审原告损失与原审被告获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审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审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并参照原审原告授权许可案外第三方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费用,酌定由原审被告酷薇公司、李顺青、吴天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李顺青、吴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寻甸酷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李顺青、吴天成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薇薇新娘”商标权及其法律保护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吴天成自称获得“薇薇新娘”合法授权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上诉人吴天成自称获得“薇薇新娘”合法授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吴天成在二审陈述,其于2009年缴纳20000元人民币获得昆明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授权,允许上诉人吴天成在其住所地注册成立寻甸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且该授权没有期限,因此,其是合法使用“薇薇新娘”商标,没有侵权。

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其出示相关的授权书、授权证明和缴纳20000元人民币的依据,上诉人吴天成不能出示相关的证据,仅出示一份手写的收到20000元的收据,无法证明谁收的和干什么用的,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上诉人明确否认授权过昆明的商家,也未在昆明成立过分公司等。

因此,上诉人吴天成不能证明其获得过合法授权,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开业时间不长,没有获利,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吴天成早在2009年就以“薇薇新娘”的招牌在其住所地经营婚纱摄影,其间中断了一段时间,但仍能证明其以“薇薇新娘”的名号经营的时间不短。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审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审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根据法律规定酌定三上诉人赔偿三万元是比较恰当的,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于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