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文,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宜峰、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做出(2018)鲁1725刑初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庆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琳、李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庆文及其辩护人李宜峰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庆文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郓城县丁里长镇华鹏包装材料厂,非法大量制造、销售多种品牌的瓶盖、开瓶器,并将部分出售。
1、2017年3月,被告人王庆文在无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厂内非法制造22000个口子酒瓶盖,并以0.9元/个的价格销售给祝某非法获利198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庆文退缴违法所得1980元。
2、2017年4月5日,郓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庆文的华鹏包装材料厂内,查扣大量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及瓶盖零部件,其中“迎驾”瓶盖475个,“迎驾”银色瓶盖顶21000个,“迎驾”金色���盖顶7250个,“口子窖”、“口子”瓶盖23380个、金色瓶盖环36000个,“宣”酒瓶盖1100个。
另外,查扣被告人王庆文购进欲销售的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开瓶器107100个、“宣”酒开瓶器10010个。
上述扣押物品被郓城县公安局全部销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物证瓶盖、开瓶器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鉴定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毁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祝某证言,被告人王庆文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文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授权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庆文购进欲销售的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宣”酒开瓶器因被公安机关查扣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庆文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庆文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庆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王庆文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九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庆文提出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具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2)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3)一审认定的开瓶器的数量与实际不符。
(4)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原判量刑重,应依法改判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庆文具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2)王庆文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
(3)王庆文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4)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文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王庆文购进欲销售的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开瓶器因被查扣,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庆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庆文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庆文提出的“一审认定的开瓶器的数量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经过清点后确认了开瓶器的数量��王庆文对该数量予以认可,现其提出异议没有证据支持。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庆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进行治安巡逻时发现上诉人王庆文经营的郓城华鹏包装材料厂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当场查扣了大量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
此时,王庆文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且已经掌握了大量物证。
王庆文在此期间回到厂内,并非是以主动、直接将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意愿为前提。
综上,上诉人王庆文的行为不属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庆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庆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未遂、坦白、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