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皓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1号兴隆国际商贸广场2号楼33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家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1层、3层及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皓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皓宇公司卖场中陈列销售的产品中没有涉案自拍杆,也不是其主动、单独销售,而是其他手机产品附送礼盒中的赠品。
2.其工作人员是在源德盛公司取证人员的诱导下才出售涉案自拍杆,该取证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源德盛公司二审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皓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皓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皓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皓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年费交至2018年。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3月28日,公证申请人韩春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胡某来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南路1-1001号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皓宇海连东路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自拍杆,银行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由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胡某全程监督。
2017年4月11日,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386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查验并确认对方提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
当事人当庭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拆封。
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两个手柄颜色为绿色的自拍杆,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信息。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2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及比对依据。
源德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皓宇公司认为,其没有主动单独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当庭提交手机的礼盒一套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只是赠品。
源德盛公司恶意引导皓宇公司出售涉案产品,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皓宇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皓宇公司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皓宇公司明显只是产品销售者,源德盛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却包含了停止制造请求,但并未就此收集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皓宇公司停止制造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其因皓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皓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并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考虑到源德盛公司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自拍杆产品实用性较强、存在市场需求量较大的可能性,而且皓宇公司经营门店的地理位置处于消费人群或客流量相对较为集中的地区,相较其他地区,其实际潜在销售数量具有一定的优势。
同时,源德盛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搜集复印起诉材料、申请公证等一系列工作,故对其赔偿请求及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应给予支持。
皓宇公司作为销售者,虽不具备判断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的能力,但其作为经营者和销售者完全可以提供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其怠于举证,因此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考虑到近年来网购市场迅猛发展,特别是电子产品及日用品实体门店经营日趋艰难的市场大环境,且皓宇公司所售产品并不是皓宇公司主营商品,售价也较低,利润空间有限。
综合上述因素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连云港市皓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连云港市皓宇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连云港市皓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取得涉案自拍杆的行为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皓宇公司的经营场所并在正常营业时间购买涉案自拍杆,买卖双方按正常交易方式付款交货,皓宇公司还随货交付相关交易凭证,足以证实皓宇公司向消费者正常出售涉案自拍杆的事实。
皓宇公司虽然主张涉案自拍杆系其出售手机产品的附赠品,其没有单独陈列、销售涉案自拍杆,源德盛公司代理人采取引诱手段购买涉案自拍杆进行取证,但皓宇公司并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皓宇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单独销售涉案自拍杆,源德盛公司取证行为违法,并据此否认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皓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连云港市皓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