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邓能文手机经营部经营者:邓能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邓能文手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邓能文手机经营部经营者邓能文,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官渡区邓能文手机经营部请求:请求:一、撤销(2017)云01民初1603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证据不足,赔偿费用过高,被上诉人未对所支付律师费举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此项费用于法无据。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抗辩其有合法来源,却不能举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35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审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7年4月11日,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鸿勋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集团商贸城二期9区4楼12街4319号“卓越通讯”商铺,尹鸿勋购买了“金士顿U盘”一个(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5元),并取得“卓越通讯”收据、银行交易凭条、署名“邓能文”名片各一张。
随后,尹鸿勋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收据、凭条、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7年4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1010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人头图案、“DataTraveler?”字样。
另查明,原审被告邓能文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9标段4楼4319号,经营者名称为邓能文,该个体工商户于公证取证及起诉时处于正常存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诉争的问题如下:一、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犯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一致、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包装正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除缺少耳朵部分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审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的“DataTraveler?”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
包装背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原审被告侵犯了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审被告侵权成立并且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除了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5元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证明外,原审原告未对因原审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审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邓能文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邓能文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邓能文手机经营部负担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商标的全部权利不持异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确定?
二、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凭条为手写,没有签字、印章等,不能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就是上诉人。
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与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进行取证的,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了(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10100号公证书,证明了此次公证取证行为的结果就是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过高,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审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来确定赔偿费用的。
因此,赔偿费用的确定是根据多方面因素的考量来确定的,是比较合理的。
上诉人还提出律师费没有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明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律师费的证据,所以,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出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邓能文手机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