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傲雅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1幢402室-2。
法定代表人:余兆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恒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二路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夫,总经理。
原审被告:崇州市固锐特刀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顺金社区顺金路237号。
经营者:吕正东。
上诉人上海傲雅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恒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原审被告崇州市固锐特刀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固锐特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傲雅公司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专利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生产销售,上诉人也从未向固锐特经营部销售过产品,涉案专利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能以固锐特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地起诉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品来源于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品是否由上诉人生产、销售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但是,一审被上诉人至少应提交是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却并未提供,因此,这属于案件管辖权审查的范围。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恒成公司、原审被告固锐特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固锐特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固锐特经营部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傲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称与涉案专利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品来源于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至少应提交是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的理由,都因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
原审裁定驳回傲雅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