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远金,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洺淦,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颖,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彭江,男,1996年1月8日出生,藏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忠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金及其辩护人罗德强、杜洺淦,被告人赵颖及其辩护人黄庆,被告人罗彭江及其辩护人赵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起,被告人张远金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武侯区西南汽配城的5113号店铺内,销售从广东、江苏等地购入的假冒宝马等品牌的汽车配件,并聘用被告人赵颖负责具体销售、开票,聘用被告人罗彭江负责送货。
经查证,2017年7月至8月的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
2017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5113号店铺内现场抓获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并从多个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1900余件,货值金额2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9万余元,未销售金额2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系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赵颖、罗彭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远金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远金在案发后坦白,如实供述;
2.被告人张远金系初犯、偶犯,且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3.被告人张远金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赵颖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颖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主动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赵颖到店时间段,工资低,从事辅助工作,系从犯;
3.被告人赵颖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
4.本案并非暴力犯罪,销售周期短,金额较小,存在未流入市场的销售数额,社会危害小。
被告人罗彭江当庭表示不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彭江对整个事件并不知情,既无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也无法推断出其对被告人张远金所实施行为性质的明知;
2.被告人罗彭江如实供述所知的全部客观事实,积极协助侦查,应当受到公正的对待;
3.被告人张远金在被告人罗彭江到医院就诊及手术休息期间的销售金额在销售总金额中占比较大,且退货单作为罪轻的证据,并未一并调取;4.本案未见提讯证、讯问视频,无法证明在看守所所取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罗彭江在2017年8月21日和2017年8月23日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无法证明在看守所中所取笔录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起,被告人张远金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武侯区西南汽配城的5113号店铺内,销售从广东、江苏等地购入的假冒宝马等品牌的汽车配件,并聘用被告人赵颖负责具体销售、开票,聘用被告人罗彭江负责送货。
经查证,2017年7月至8月的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
2017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5113号店铺内现场抓获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并从多个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1900余件,货值金额2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彭江于2017年7月2日、7月4日在医院就诊,7月15日到7月27日为被告人罗彭江的术后休息时间,未参与送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且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尿检情况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被挡获的情况;
证实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情况;
3.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远金租用的成都市武侯区西南汽配城的5113号店铺内查获531张黄色销售单,1本绿色现金日记账本;
从被告人张远金租用的5113号店铺二楼、6121仓库、6403仓库、6202仓库、6201仓库及太平园西路仓库查获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与本案相关的物证,扣押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的名称、数量及特征等。
5.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查获的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系假冒;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查封假冒产品的数量;
8.检查笔录;
9.被告人张远金提供的销售定价单,证实销售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的名称、数量、编号及售价;
10.被害人邓鹏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信息、询问笔录;
11.见证人户籍信息;
12.销售单据存根,证实已销售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的价格;
13.公安机关制作的7月销售清单、8月销售清单,证实已销售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的品名、型号等,已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
14.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罗彭江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病情证明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彭江于2017年7月2日、7月4日在医院就诊;
2.病历记录、门诊卡复印件及门诊票据,证明7月15日到7月27日为被告人罗彭江的术后休息时间,未参与送货。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罗彭江的辩护人在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彭江在2017年8月21日和8月23日的笔录中声称自己清楚是假货是受到公安人员诱导,2018年1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声称其不知道是假货才是其真实意识表示,要求排除被告人罗彭江2017年8月21日和2017年8月23日的讯问笔录,但被告人罗彭江承认2017年8月21日和8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的签名和手印确系本人,且讯问笔录中无修改,虽然前两份笔录与被告人取保候审后的笔录不一致,但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此外,公安人员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本案被告人罗彭江的辩护人并未提供明确线索证明该证据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故本院对该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罗彭江的辩护人辩称罗彭江对整个案件不知情,既无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也无法推断出其对被告人张远金所实施行为性质的明知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罗彭江在2017年8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虽然老板没有给我们说过,但我自己感觉的到这些配件应该是假冒的,因为价格比较便宜,而且配件的做工要比4S差很多。
”在2017年8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是否知道你工作的汽配店销售的BMW配件是假冒的?
知道。
既然知道是假冒的,为什么你还要继续从事该工作?
我不懂这些,也不知道后果的严重性。
”故被告人罗彭江受被告人张远金雇佣,在明知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事运输工作,主观上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关于被告人罗彭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远金在被告人罗彭江到医院就诊及手术休息期间的销售金额在销售总金额中占比较大,被告人罗彭江所涉金额达不到入罪条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远金在2017年7月至8月销售假冒宝马等品牌的汽车配件,聘用被告人罗彭江负责送货,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被告人罗彭江于2017年7月2日、7月4日在医院就诊,7月15日到7月28日为术后休息时间,均未工作,但被告人罗彭江参与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途因就医的客观原因暂时离开工作岗位,但并没有终止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在做完手术后返还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手术期间停止工作,可以根据其犯罪作用在量刑阶段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1万余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对于该未销售的部分可酌情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远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赵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远金、赵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罗彭江,虽然其当庭表示不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罗彭江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依法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远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赵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罗彭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四、查获的假冒宝马品牌的配件及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