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民初51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琦,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汇东新区博友小百货商场,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交贸中心****。
经营者:夏国桥,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荣,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汇东新区博友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博友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琦,博友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龚贵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友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3.并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博友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汁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四大名墨、十大名墨、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
博友商场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博友商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博友商场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博友商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得阁公司没有提供权威部门的意见证明博友商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只是一得阁公司的单方面主观比较,博友商场有正规的购货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得阁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一得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得阁公司近几年在全国都在对低端的零售商进行起诉,获取非法利益,而且一得阁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造成他们自己也没有区分开什么是正品,所以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予以制止。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汁、墨块”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第五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拟证明一得阁公司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一得阁公司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第六组:工商登记表壹份,拟证明博友商场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七组: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拟证明博友商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八组:公证费及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九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组:差旅费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博友商场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公证书只能证明一得阁公司作为商标持有权人对防伪系统的公证,不能证明博友商场侵权;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只能证明一得阁公司购买了这个商品,不能证明博友商场侵权的事实;
对第八、九、十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博友商场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得阁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
博友商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第七组真实合法,且公证文书载明的实物封存完好,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第八、九组证据,博友商场无异议,其认为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过高,故予以确认;
对第十组证据,其中: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市场调查费用,因其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取证支出的过路费、住宿费以及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律师出庭产生的费用,系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博友商场是夏国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5年12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小百货、化妆品、文体用品销售,2015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资金数额为3万元。
2018年2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若愚、公证人员陈龙与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赵成娟在市场上自贡市十五个商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
当日十时十分,三人来到位于自贡市汇东路899号一家门头标有“博友文体”的店铺,公证员陆若愚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赵成娟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100克墨汁一瓶,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100克一得阁精制墨汁一瓶,当场取得自贡市博友文体销售单一张(销售单编号为0002784)和名片一张,并拍摄店内营业执照。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3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26221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4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100克装一得阁墨汁1瓶,100克装一得阁精制墨汁1瓶,自贡市博友文体销售单一张(销售单编号为0002784)和名片一张。
其中,该100克装一得阁墨汁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绿底防伪标上有浅黑色“ ”标识、“电话查询:4008165488”及“网站查询:www.yidegegongsi.com”、“刮涂层查真伪”等信息,纸盒侧面有“100gP804执行标准:GB/T2860-2007”信息。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厂址:北京市西城区南华街25号电话:010-6303****”等信息。
打开盒盖,翻盖上有“公司总机:010-63032145”、“公司官网:www.yidegegongsi.com”等信息。
纸盒内为灰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标上印制的“ ”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一得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其与正品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1.外包装与正品不同,防伪贴的查询电话和网址都是不同的,并且正品的产品上有一条可以刮开的金属防伪线,侵权产品没有;
2.从瓶体看,侵权产品的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和批注号,且整个瓶体的大小和颜色与正品不同。
对一得阁公司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与其提交的正品存在上述差异,博友商场不持异议。
一得阁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此外,一得阁公司为本案诉讼维权而予分摊的公证费用为300元,差旅费用为1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博友商场的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如构成商标侵权,博友商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博友商场的销售案涉产品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博友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 ”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一得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博友商场的销售案涉产品行为已构成对一得阁公司“一得阁”文字商标和“ ”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如构成商标侵权,博友商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一得阁公司关于博友商场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博友商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一得阁墨汁来源合法,故不能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得阁公司关于博友商场赔偿其经济和其为制止博友商场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博友商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博友商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一得阁公司为制止博友商场的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用3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元、差旅费用142元,合计3447元,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博友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博友商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和一得阁公司为制止博友商场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汇东新区博友小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自贡市汇东新区博友小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自贡市汇东新区博友小百货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