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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流井区红苹果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3民初57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流井区红苹果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流井区红苹果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民初57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琦,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流井区红苹果文具店,注册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桐梓坳居委会新景园**房**,实际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高坪地路**。

经营者:易国珩,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系红苹果文具店经营者易国珩之女),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系红苹果文具店经营者易国珩之女婿),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自流井区红苹果文具店(以下简称红苹果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琦,红苹果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刘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苹果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红苹果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汁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四大名墨、十大名墨、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

红苹果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红苹果文具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红苹果文具店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红苹果文具店书面答辩称,红苹果文具店主营学生文具,进货渠道正规,货源基本上都是由本地批发商提供。

红苹果文具店于2017年10月1日在本地一家批发商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进购一批货物,其中有100g一得阁墨汁5瓶,有进货单据为证。

红苹果文具店位于自流井区新街桐梓坳居委会新景园1号房7号,平时除了自贡一中的学生外,流动人口极少,墨汁一年都很难销售几瓶。

红苹果文具店作为零售小店,根本无法辨别一得阁墨汁的真伪。

红苹果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是从正规渠道购进,应当免责。

故请求驳回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费均由一得阁公司负担。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汁、墨块”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第五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证明一得阁公司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包装和瓶体情况以及防伪查询;

第六组: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红苹果文具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七组: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拟证明红苹果文具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八组:公证费及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九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组:差旅费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红苹果文具店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没有意见;

对第七组证据,红苹果文具店开具的票是墨汁,一得阁公司是否买的是一得阁墨汁不清楚;

对第九组证据,江苏省的律师费按照江苏省的收费标准来收取,过高;

对第十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有笔填写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红苹果文具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进货单据,拟证明红苹果文具店所进的墨汁是正规渠道购买的商品,红苹果文具店与该进货商有长期的合作关系;

第二组:企业信用系统查询,拟证明红苹果文具店进货商具备案涉产品的销售权限。

对红苹果文具店提交的证据,一得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均是机打件,没有销售人的公章或签名;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

庭审结束后,红苹果文具店申请本院核实其提交的进货单的真实性。

本院向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并形成谈话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红苹果文具店提交的单据编号为XS-2017-10-11-16378的育英文体销售单系该公司出具,因其为销售清单,所以未加盖公司印章,具体是否销售了销售单上的商品不清楚。

对该笔录,一得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仅认可案涉销售单是其出具,但对实际销售的货物中是否包含案涉侵权产品未作肯定回答,无相关证据证明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和红苹果文具店之间实际履行过该买卖合同,无法证明红苹果文具店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是从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处购入。

红苹果文具店的质证意见为:销售单是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货物亦是从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购得。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得阁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虽红苹果文具店认为一得阁公司是否买的是一得阁墨汁不清楚,但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一得阁公司之主张,故应予确认;

对第九组证据,虽红苹果文具店主张律师费按江苏省的收费标准收费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应予确认;

对第十组证据,其中: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市场调查费用,因其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取证支出的过路费、住宿费以及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律师出庭产生的费用,系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

对红苹果文具店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结合本院向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并形成谈话笔录,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红苹果文具店是易国珩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6年9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文具、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2017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资金数额为1万元。

2018年2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若愚、公证人员陈龙与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赵成娟在市场上自贡市十五个商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

当日九时,三人来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高坪地路70号一家门头标有“晨光文具”的店铺,公证员陆若愚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赵成娟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每盒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二盒,当场取得收款收据(收据编号为0109009,收据加盖印章为龙龙文具专用章)一张并拍摄店内营业执照。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3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26221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4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100克装墨汁二盒,该二盒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黄底防伪标上有浅黑色“ ”标识、“电话查询:4008812365”及“网站登录www.ZL315.cn”、“刮涂层辨真伪”等信息。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标识。

打开纸盒盖,翻盖上标注”厂址:北京市西城区南华街25号电话:010-6303****”等信息。

纸盒内为灰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标上印制的“ ”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一得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其与正品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1.从外包装看,侵权产品防伪贴的样式、电话、网址均不同;

2.正品有防伪的金属线,侵权产品没有;

3.侵权产品右侧没有执行标准,正品有,为GB/T2860-2007;

4.瓶体材质、颜色不同,且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其中一瓶的壶嘴方向不同;

5.二者价格也存在较大差距。

对一得阁公司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与其提交的正品存在上述差异,红苹果文具店不持异议。

另查明,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文体用品等。

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1日的《育英文体销售单》(编号为XS-2017-10-11-16378)载明其向龙龙学生品(一中)销售了5瓶100g小一得阁墨汁,销售单价为3.2元。

一得阁公司与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此外,一得阁公司为本案诉讼维权而予分摊的公证费用为300元,差旅费用为1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红苹果文具店的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如构成商标侵权,红苹果文具店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红苹果文具店的销售案涉产品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红苹果文具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 ”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一得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红苹果文具店的销售案涉产品行为已构成对一得阁公司“一得阁”文字商标和“ ”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如构成商标侵权,红苹果文具店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一得阁公司关于红苹果文具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红苹果文具店提交了育英文体销售单及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系统查询,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红苹果文具店销售的案涉一得阁墨汁系从有销售文体用品资质的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其销售的案涉产品为合法取得且来源明确,亦能够证明红苹果文具店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对销售侵权商品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红苹果文具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红苹果文具店的行为已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得阁公司为制止红苹果文具店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该费用的支出与红苹果文具店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红苹果文具店对一得阁公司支出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得阁公司支出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3000元、为本案诉讼维权而应予分摊的公证费用为300元、差旅费用为142元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4元,共计3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流井区红苹果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自流井区红苹果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45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自流井区红苹果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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