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764号 原告:何春,男,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纤魅内衣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郭志扬,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何春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纤魅内衣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30××××.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何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春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春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何春负担。
原告何春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部分人民币2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罗 剑 青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惠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