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930号原告:艾德义,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保家镇福里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H。
法定代表人:景宗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宗富,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钟琪,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艾德义与被告重庆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格公司)、钱宗富、钟琪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艾德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被告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宗富、钟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欠款(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本金1330000元,利息27800元,违约金(以133万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1‰每天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9日,原告艾德义与被告君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被告君格公司实施以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双方对使用期限、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
后被告君格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与被告钱宗富、被告钟琪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专利使用至2024年,被告共应支付175万。
到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42万元,尚欠133万元未支付。
根据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超过15天未足额支付当期欠款,须立即支付全部欠款。
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君格公司称其承认原告陈述基本事实的真实性,但君格公司称其并不是专利许可的实际被许可方,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2月21日,发明名称为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艾德义,专利号为ZL2004XXX××××X。
原告举示了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
该合同显示艾德义是许可方、君格公司是被许可方,并载明:……鉴于被许可方君格公司熟知许可方的专利技术,希望获得许可而实施该专利技术。
……第一条,名词与术语。
1.专利——本合同所指的专利是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实施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04XXX××××X,发明创造名称为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及其装置。
2.独占实施许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
……第二条,专利许可的方式和范围。
1.该专利的许可为独占实施许可。
2.该专利的许可范围为中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出口的合同产品。
……第四条,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1.许可使用费——专利许可使用费由如下两部分构成:(1)前期费: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被许可方支付税后贰佰万元整,由被许可方完税。
(2)后期费: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每月支付税后壹万元整,由被许可方完税。
2.结账方式:(1)前期费的结账方式:2011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伍拾万元;
2012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伍拾万元;
2013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伍拾万元;
2014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伍拾万元。
(2)后期费的结账方式:自2015年11月29日起,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每月29日一次性付清壹万元,直至2024年8月23日,最后一次的支付时间是2024年7月29日。
……第五条,专利的维持。
被许可方负责缴纳每年的专利年费,以保证专利的有效性。
……第八条,违约及索赔。
……2.对被许可方:(1)被许可方拒付许可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2)被许可方延期支付许可使用费的,逾期要支付给许可方滞纳金每日1‰元(以当期许可使用费进行计算);
逾期超过15日,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许可方实际终止合同后(以许可方告知被许可方之日为准),并由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4)被许可方还须承担因自己违约行为给许可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该合同落款处许可方有“艾德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被许可方有“钟琪”字样的签名及君格公司的公章。
被告君格公司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许可方有异议,并提交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除“鉴于”部分载明“鉴于被许可方君格公司熟知许可方的专利技术,希望获得许可而实施该专利技术”外,其他部分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君格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两次庭审笔录虽为复印件,但是被告君格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采信前述证据。
前述证据显示,2013年5月23日,君格公司以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身份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狮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合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认为后二者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04XXX××××X的专利权,要求后二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14年4月23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君格公司出示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中鉴于部分出现“被许可方钱宗富”字样。
2014年5月13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君格公司重新提交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中“被许可方钱宗富”修改为“被许可方君格公司”,君格公司解释称第一次提交的复印件存在笔误,所以叫艾德义补正了。
庭审中,钱宗富、艾德义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艾德义陈述,2011年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是君格公司,且认为公司的名字不停地在变,无论叫什么名字,公司随时都可能倒闭,其只认两个人,一个是钟琪、一个是钱宗富。
专利许可费,有时是钟琪支付,有时是钱宗富支付,只要有人支付,其没必要分那么清楚。
钱宗富陈述,2006年艾德义曾经授权其实施涉案专利,到期后艾德义又于2011年授权君格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陈述其在君格公司有股份。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认为君格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与艾德义签订了《专利事实许可合同》,约定艾德义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君格公司实施,并由君格公司负责所有与该专利相关的侵权诉讼。
诉讼中,艾德义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君格公司进行维权活动,且,艾德义和钱宗富均出庭作证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和授权的真实性,君格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2015年,艾德义与君格公司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生纠纷,艾德义将君格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艾德义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艾德义撤回起诉。
原告艾德义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为原件,且被告君格公司认可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被告钱宗富、钟琪不出庭应诉且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份证据。
该协议书显示艾德义为甲方,钱宗富、钟琪为乙方,并载明:兹有甲方与乙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案,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欠甲方共计175万元,乙方承诺对该债务由乙方二人共同承担。
二、约定还款时间。
1.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26万元;
2.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
3.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
4.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每月还款1万元(共99个月);
5.双方约定按照还款付息0.5%/月,合计利息:26万*0.5%*1月=1300元;
10万*0.5%*9月=4500元;
40万*0.5%*11月=22000元,利息合计27800元。
三、支付方式。
乙方按时打卡支付至甲方指定帐号。
四、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期支付欠款,须支付违约罚款金1‰/天。
2.乙方超过15天未足额支付当期欠款,须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即175万的剩余的未支付部分),并按全部欠款计算支付违约金1‰/天。
甲方签名处有“艾德义”字样的签名;
乙方签名处有“钟琪”、“钱宗富”字样的签名。
原告认为,钱宗富、钟琪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对君格公司支付许可费的债务进行了承担,三被告应当共同支付;
被告君格公司认可《还款协议书》是债务承担,但是认为债务承担之后,被告君格公司不再负有支付许可费的义务。
另,原告认可在前述协议签订之后,钱宗富、钟琪委托案外人向其支付了42万元。
原告提交了其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最后若干笔款项是由案外人钱云霞向其转账,交易明细显示钱云霞向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被告君格公司提交的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4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钟琪变更为朱荣华。
另,原告提交的专利缴费记录查询信息没有显示专利号,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君格公司提交的《租赁经营协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实际被许可人是被告君格公司还是被告钱宗富、钟琪;
《还款协议书》具有何种法律效果;
原告艾德义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认定问题。
首先,虽然被告君格举示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复印件中有“鉴于被许可人钱宗富……”字样,但是封面载明的被许可人是君格公司、落款处签章的也是君格公司,合同的其他内容也与原告举示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致;
其次,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案中,君格公司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案外人提起了侵权之诉,可见,君格公司认为其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
最后,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案中,针对合同中出现“鉴于被许可人钱宗富……”字样,君格公司解释称该处系笔误,并重新提交许可合同进行更正。
艾德义、钱宗富亦出庭作证,均陈述被许可方是君格公司;
艾德义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君格公司起诉维权。
根据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君格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2011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君格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二、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效果的问题。
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已如前述,《还款协议书》是否能够证明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款项,还需考虑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还款协议书》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关联性;
二是《还款协议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
本院认为,虽然《还款协议书》中没有载明专利号或者民事案件的案号,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钱宗富、钟琪与艾德义签订《还款协议书》正是为了解决艾德义与君格公司之间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产生的纠纷,理由如下:第一,从《还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虽然乙方是钱宗富、钟琪,但是2011年君格公司与艾德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钟琪是君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钱宗富亦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案中自述在君格公司有股份,二人均与君格公司存在关联。
同时,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案中,艾德义陈述君格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有时是钟琪支付,有时是钱宗富支付。
因此,就艾德义与君格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由钱宗富、钟琪与艾德义签订《还款协议书》具有可能性。
第二,从《还款协议书》签订的原因来看,协议书载明双方是因为“甲方与乙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案”而签订。
从(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案中钱宗富的陈述可以看出,虽然艾德义曾与钱宗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已经到期;
2011年,艾德义又与君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表明艾德义与钱宗富、钟琪还签订有其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015年,艾德义与君格公司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生纠纷。
因此,《还款协议书》中的“甲方与乙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案”就是艾德义与君格公司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生纠纷,即,本院受理的(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3号案。
第三,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每月还款壹万元(共99个月)”,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后期费约定一致。
艾德义与钱宗富、钟琪为解决艾德义与君格公司之间的纠纷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乙方欠甲方共计人民币175万元,乙方承诺该债务由乙方二人共同承担。
”合同中的乙方仅为钱宗富、钟琪,而没有君格公司。
结合《还款协议书》签订时钟琪已非君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艾德义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案中的陈述,即,公司的名字不停地在变,无论叫什么名字,公司随时都可能倒闭,其只认两个人,一个是钟琪、一个是钱宗富。
可以看出,双方的约定已经明确表明还款的义务方是钱宗富、钟琪,而不包括君格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艾德义与钱宗富、钟琪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表明艾德义同意君格公司的合同义务转移给钱宗富、钟琪。
三、关于钱宗富、钟琪还款义务的问题。
根据原告艾德义与被告钱宗富、钟琪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钱宗富、钟琪应当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还款,原告认可二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偿还了42万元,在被告钱宗富、钟琪不出庭应诉亦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钱宗富、钟琪尚欠原告艾德义的款项为《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一至四项约定的款项尚未付清的部分133万元以及第二条第五项约定的利息2.78万元。
关于原告所称的本金133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
《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超过15天未足额支付当期欠款,须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即175万的剩余的未支付部分),并按全部欠款计算支付违约金1‰/天。
”原告艾德义认可钱宗富、钟琪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支付了42万元,即便将此42万元均视为偿还的第二条前三项约定的款项,第三项约定的款项也尚未支付完毕,而第三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
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自2016年4月15日,原告艾德义就有权要求被告钱宗富、钟琪支付全部未支付的欠款,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故,对于原告艾德义要求被告钱宗富、钟琪支付尚未支付的1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艾德义仅要求被告钱宗富、钟琪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所称的利息2.78万元的问题。
《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五项明确表述为“按期还款付息”,说明该项约定的是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且该项列明利息计算方式中的三笔本金与第二条第一至三项预定的款项对应,可见,第二条第五项约定的是第一至三项按时还款所应支付的利息。
虽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但是该利息为按时还款的利息,第一至三项约定的款项均届清偿期。
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到期前的利息实属合理。
同时,该利息系到期前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到期后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起算,二者时间上并不重合,因此,可以同时主张,本院对于原告艾德义要求被告钱宗富、钟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宗富、钟琪立即向原告艾德义支付欠款1330000元,利息27800元。
二、被告钱宗富、钟琪立即向原告艾德义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1330000元付清时止,以13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0元,由被告钱宗富、钟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