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教育信息化发展中心。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
法定代表人:邹德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该中心职员,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教育信息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湖北教育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教育中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