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649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白樟加敏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
经营者:刘加敏,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闽清县白樟加敏食杂店(以下简称加敏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被告加敏食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5500元,共计15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ChungHwa”英文字母、“华表”图案以及“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店铺面积较大,地处,地处居民区人流量也较大。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遂对该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利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及其“中华”品牌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加敏食杂店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至今未提交商标注册证,而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华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故中华牌商标注册人不明,应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
2.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等相关规定,是无效的。
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原告,公证人员是否在场及购买封存过程均未在公证书附件中体现,无法证实公证处封存的产品是被告店里销售的。
3.即使被告侵权,其获利也很少,而且其主观上也无法辨认所销售的铅笔是否侵权。
原告未提交律师费与差旅费的相应票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商标局商标档案材料,老凤祥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专用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老凤祥公司又普通许可给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三个商标。
2017年11月17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所购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州市××××号旁的“惠尔多超市”,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闽清县白樟加敏食杂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便利店购买了两盒(共二十四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铅笔”字样的铅笔,在支付了11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3598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老凤祥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查看,被控铅笔的包装盒及笔杆上均使用了“华表”图形标识和“CHUNGHWA”标识,并标注有“中华牌”字样;
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经比对,老凤祥公司认为被控铅笔的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笔杆木质差,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老凤祥公司还主张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档案、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说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鉴别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铅笔与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铅笔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和标识与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经庭审勘验,被控侵权铅笔并非由老凤祥公司或经老凤祥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铅笔系侵害老凤祥公司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加敏食杂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老凤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加敏食杂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加敏食杂店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加敏食杂店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对老凤祥公司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属合理费用范畴,考虑到本案为大批量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根据证据材料分析律师投入的工作量,本院酌定加敏食杂店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清县白樟加敏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闽清县白樟加敏食杂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闽清县白樟加敏食杂店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