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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敏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693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敏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敏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6937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婧,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敏慧,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朱敏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敏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淘宝公司立即清除朱敏慧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朱敏慧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

4.诉讼费、公证费1210元、调查取证费88元及律师费600元均由被告朱敏慧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7年8月,原告发现朱敏慧存在通过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品,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朱敏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朱敏慧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朱敏慧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敏慧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审核商户信息,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尽到事前注意义务。

3、原告诉前未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紫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淘宝公司应否担责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7日,紫曦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袜等,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1998年9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转让,2016年3月20日,紫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现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7日。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

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转让,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7年9月14日,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艳梅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掌柜名为诚信商家0888的淘宝店铺内下单购买名为“卡宾男士短袖针织衫夏季圆领修身t恤青年纯色条纹打底衫清凉透气”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88元,并截取相应页面,其中商品页面显示交易成功7,累计评论1,店铺信用指数一颗心,形成订单编号59886411248557881,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诚信商家0888”,真实姓名“朱敏慧”。

2017年9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41938号公证书。

紫曦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660元。

2017年9月18日,一位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为600435091496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彭艳梅在公证员监督下拆开该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交彭艳梅保管。

2017年9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42038号公证书。

紫曦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550元。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的袋子一个(单号为600435091496),男士针织衫一件(附塑料包装袋),其中针织衫吊牌、领标等多处有“”标识,吊牌上注明系列“卡宾风尚”。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通过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查找到涉案的订单,进入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59886411248557881,卖家昵称:诚信商家0888,真实姓名:朱敏慧;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600435091496。

另认定,taobao.com由淘宝公司运营。

《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诚信商家0888”淘宝店铺由朱敏慧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紫曦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关闭,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中,紫曦公司系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紫曦公司主张朱敏慧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卡宾”字样侵犯其相应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卡宾风尚”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标识与紫曦公司第9282803号、第108917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其中“卡宾风尚”与紫曦公司的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产品为针织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于相同商品,紫曦公司确认其并未生产该款式的服装,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

朱敏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侵犯了紫曦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鉴于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朱敏慧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卡宾”字样的行为亦侵犯了紫曦公司的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专用权。

紫曦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紫曦公司并未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涉案商品的侵权情形也非显而易见,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对紫曦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朱敏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紫曦公司确认朱敏慧开设的涉案店铺已经关闭以及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其也未举证证明朱敏慧仍存有库存,故其要求朱敏慧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商品售价88元,交易成功7;

2、涉案店铺信用指数为1颗心。

另外,紫曦公司主张朱敏慧支付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10元、购物费88元、律师费600元,其中公证费、购物费有相应的支出依据,律师费虽未提供支出依据,但鉴于紫曦委托律师出庭是事实,且主张的该费用也属合理,故本院对紫曦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被告朱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898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广州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朱敏慧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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