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804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尚干淘江便利店,经营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乌门村良安路。
经营者:陈彩丽,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邦顺(陈彩丽之夫),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尚干淘江便利店(以下简称淘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被告淘江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邦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淘江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淘江便利店支付商标侵权赔偿33000元及蓝月亮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
“淘江便利店”为约200平米的大型超市,位于尚干镇××街位置,人流量大。
蓝月亮公司发现“淘江便利店”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冒商品,并于2017年12月对其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淘江便利店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商标权益,给蓝月亮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淘江便利店辩称,公证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没有当面封存,不能证明为淘江便利店销售;
产品鉴定报告也为蓝月亮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有销售单为证,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蓝月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蓝月亮公司、淘江便利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淘江便利店持异议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2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鉴定报告》,蓝月亮公司均提交了原件,淘江便利店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蓝月亮公司持异议的《福州志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本院认为,该销售单未加盖制作主体公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销售单上显示的录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而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早于淘江便利店的进货时间,因此该销售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6年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蓝月亮公司将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7年11月17日,上海玖泽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闽侯县××××号的“淘江便利店”,该店内挂着名为“闽侯县尚干淘江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便利店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支付了86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2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针对前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正品相比,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为假冒商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个塑料袋、一张小票、一瓶3公斤瓶装“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瓶身正面及瓶身背部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蓝月亮”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淘江便利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衣液,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淘江便利店辩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淘江便利店提供的《福州志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没有制作主体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无法查证核实,且形成时间晚于公证购买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淘江便利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淘江便利店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尚干淘江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尚干淘江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闽侯县尚干淘江便利店负担14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入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