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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五岳与西安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299号
案件名称王五岳与西安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五岳;西安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299号原告: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山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218号北二环大明宫建材批发商城2-C-004-1商城。

法定代表人:祁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新花路2-1。

法定代表人:肖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玲,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西安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琪诺装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王五岳的申请,追加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航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王五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被告雅琪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拥军、被告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ZL2015300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15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某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雅琪诺装饰公司销售的型号为“花-07-皮-02”的电视背景墙与其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与外观设计均相同,落入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雅琪诺装饰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壁纸、电视背景墙的销售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杰航公司作为一家设计、生产、销售皮雕软包背景墙的专业企业,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雅琪诺装饰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从杰航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在用途、主视图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原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

故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杰航公司辩称:杰航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显著的差别,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杰航公司就已经生产该产品并在展会上公开,故杰航公司的产生及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3)”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0。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7年5月2日,原告缴纳了该专利年费。

2017年2月24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5日,公证人员和某岳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材家具商城××号的“雅琪诺壁纸”门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订购了相关产品,取得盖有“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编号为0010898号《雅琪诺壁纸出库单》一张及印有“雅琪诺壁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并向该店销售人员支付了全款。

订购产品如下:1、型号:刺绣8-164,600X600,2块;

2、型号:花-23、皮-01,600X600,2块;

3、型号:花-07、皮-02,600X600,2块。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又于某17年3月31日到该店取走上述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于某17年4月1日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贴封。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于某17年7月21日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0529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中心图案及外框两部分组成,中心图案由上下两个花朵图案组合而成,比对结果是:两者完全相同。

外框均由左右对称的象征花枝的弧形粗线条构成,比对结果是:粗线条的弯曲度略有不同,专利主视图中的粗线条由四节构成,被控侵权产品则由三节构成。

2018年3月9日,杰航公司与雅琪诺装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雅琪诺装饰公司销售杰航公司的产品。

2018年3月14日,杰航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杰航公司于某16年3月9日与雅琪诺装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其经销我公司产品,并收取5000元诚意金。

2017年3月6日,雅琪诺装饰公司订购的“花-03皮20”、“花-07皮02”、“花-23皮01”各2片均为杰航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

庭审中,杰航公司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其已经生产该产品并在展会上公开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5日参加第十八届中国(上海)墙纸布艺地毯家具软装饰展览会的参展合同书、肖庆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展费的付款凭证、照片四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由于参展合同主体并非被告杰航公司,照片也显示不出拍摄的真实时间和地点,故本院对杰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153003××××.0号“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中心图案完全相同,外框均是由弧形的粗线条连接而成,仅在弯曲度以及线条形状上存在差别,施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难以区分二者的差别,故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王五岳专利图案高度相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为电视背景墙,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杰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参加第十八届中国(上海)墙纸布艺地毯家具软装饰展览会的参展合同书、支付展费的付款凭证及照片,因参展合同主体并非被告杰航公司,照片也显示不出拍摄的真实时间和地点,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于证明杰航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完成被控侵权产品上所设计的图案并为公众所知悉的事实,故对杰航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雅琪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被告杰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雅琪诺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从杰航公司购进的相关证据,杰航公司也认可雅琪诺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原告也未提交雅琪诺公司明知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仍旧销售的相关证据,故雅琪诺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雅琪诺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免除,故原告王五岳要求雅琪诺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杰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53003916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五岳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五岳已预交),由原告王五岳负担300元,被告杰航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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