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779号 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7号9幢171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执行董事。
原告VMI荷兰公司与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上海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泰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
萨驰上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
萨驰上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以(2017)苏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中,VMI荷兰公司又申请撤回对盛世泰来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VMI荷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刘撰,被告萨驰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吴佳到庭参加诉讼,萨驰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VMI荷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200380107222.3号“带和胎面鼓”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VMI荷兰公司的第200380107222.3号“带和胎面鼓”发明专利于2009年8月5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萨驰苏州公司及萨驰上海公司于2014年底推出SRS-H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等产品,仅同年即已销售两台,且至今仍在持续生产、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该等被控侵权产品。
2016年7月,萨驰苏州公司及萨驰上海公司再次共同推出HPC-100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并通过新品发布会等形式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
经技术比对,萨驰苏州公司及萨驰上海公司生产并销售的SRS-H、SRS-Hs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HPC-100、HPC-200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VMI荷兰公司许可,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VMI荷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萨驰苏州公司辩称,被控SRS-H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至少不具备“支承体”等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SRS-H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中的带束鼓均购自广东日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星公司),且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萨驰苏州公司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萨驰上海公司未答辩。
VMI荷兰公司、萨驰苏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状况及其保护范围 2003年11月19日,VMI荷兰埃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带和胎面鼓”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2年11月20日,并于2009年8月5日获中国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0380107222.3号。
2013年9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VMI荷兰公司。
涉案专利现行有效。
VMI荷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确定其保护范围。
其相应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带和胎面鼓,特别是一种用于将带层和/或轮胎面层或者具有金属件的另一轮胎部件形成为环形整体件的带和胎面鼓,该带和胎面鼓包括一个或多个位于鼓周向上的支承件,这些支承件具有用于轮胎部件的支承面,其中支承件包括磁体组,该磁体组具有通过磁力吸引金属件而将轮胎部件保持在支承面上的磁体,其中磁体组包括用于磁体的支承体,其中位于周向侧面上的鼓包括第一部分,该第一部分在鼓的切向和/或轴向上与支承体相结合,其中位于周向侧面上的鼓包括第二部分,该第二部分在鼓的切向和/或轴向上与磁体相结合,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鼓的第一部分为支承面的一部分。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鼓的第二部分为支承面的一部分。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支承面在磁体的整个表面上延伸。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鼓的第二部分由支承体形成。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支承体为盘形。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关于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通过从径向内侧施以粘接剂将支承体固定在支承件内”的内容。
说明书第4页第一实施例记载了“在所述凹槽40中,容纳有一对钢盘8a,其中采用粘接剂将磁体7a连接在钢盘8a内”及“盘8a安装在铝制体5a内的台阶18a、19a内。
从内部B看去,在盘8a周围,施加以粘接层9用于将盘8a固定在铝制体5a内”的内容。
说明书第5页第二实施例记载了“同样也是在这个例子中,将具有磁体7b的支承体8b沿方向B从内侧插入到铝制体5b内,并且随后采用粘接剂9被固定”的内容。
二、两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1、在域名为www.safe-run.cn的网站,萨驰上海公司对SRS-H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其又称无人机,以下简称SRS-H成型机)及SRS-Hs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以下简称SRS-Hs成型机)进行图片及产品简介、技术参数等信息的宣传,根据2015年4月21日查询ICP备案登记信息,该网址通过审核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主办单位为萨驰上海公司。
2、在域名为www.safe-run.cn的网站,萨驰苏州公司在其“产品中心”栏,对HPC-100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以下简称HPC-100成型机)、SRS-H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以下简称SRS-H成型机)进行了产品及技术参数的简介。
在“公司新闻”栏,有如下宣传内容:2014年12月3至5日,萨驰苏州公司参加第十四届中国国际橡胶技术展览会,推出了SRS-H型成型机(无人机)运行视频;
2015年8月19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组织专家在萨驰苏州公司召开其自主研发的SRS-H型成型机科技成果部级鉴定会;
2016年4月25日,萨驰苏州公司向美国俄亥俄州政府代表展示SRS-H、SRS-Hs成型机运作视频。
根据2016年8月30日查询ICP备案登记信息,该网址通过审核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主办单位为萨驰苏州公司。
3、2015年8月28日,萨驰苏州公司第一副总工程师李志军在全国橡塑网(××)发表《SRS-H型智能一次法成型机的研制》一文,文章提到该型成型机于2014年11月历经四年时间研制成功,并对其特点进行了介绍。
4、2016年7月8日,昆山电视台(KSNV)昆视新闻播放了有关萨驰苏州公司的新闻介绍,视频中涉及到了HPC-100型成型机。
5、在优酷网(××)搜索“萨驰华辰”用户,显示有“新厂区项目开工仪式”、“萨驰机械宣传片02.03-英文版”、“2014版萨驰华辰企业宣传片”、“2014‘萨驰杯’第九届(国际)橡塑技术、装备与市场…”、“苏州电视台报道:苏州企业研制出轮胎成型无人机”等视频,搜索“萨驰”,点击页面中“萨驰一次法成型机”视频,上述部分视频中显示有SRS-H型成型机及其制备轮胎的动作流程。
6、2016年12月3日,萨驰苏州公司参加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六届中国国际橡胶技术展览会,散发印有HPC-100、HPC-200成型机图片及技术参数的产品宣传册。
7、2015年10月29日,萨驰苏州公司、盛世泰来公司以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由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萨驰苏州公司购买设备并融资租赁于盛世泰来公司,所涉设备包括了涉案被控的SRS-H成型机2台,单价每台750万元。
8、萨驰苏州公司及萨驰上海公司均为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集团附属公司。
根据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的上市招股书记载,集团于2014年12月推出SRS-H成型机,同年售出2台样机。
于2015年5月推出SRS-Hs成型机,并于2015年10月开始确认有关产品的收入。
其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包括SRS-H和SRS-Hs。
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其销售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2台,平均售价637.8万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销售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10台,平均售价679.5万元。
诉讼中萨驰苏州公司称,其至今销售的SRS-H和SRS-Hs成型机总共20台,其中2015年9月30日之前销售数量为12台,剩余8台均系VMI荷兰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后所销售。
9、2018年3月29日,萨驰苏州公司销售及市场管理部职员孟泽星在发给VMI荷兰公司调查员Mike的一份英文电子邮件中声称,“现在市场中有我们20台SRS-H轮胎成型机在运行。
客户包括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NEXON)、赛轮金宇集团有限公司(SAILONG)和其他的一些中国公司……关于HPC100轮胎成型机,我们截至去年总共投放了超过118台,这个型号更受客户欢迎”。
诉讼中孟泽星到庭就双方的往来邮件内容进行了进一步陈述。
孟泽星称,其英文电子邮件中在表述销售数据时的英文原意是“HPC100系列轮胎成型机”而非原告翻译的“HPC100轮胎成型机”;
HPC100系列包括了HPC100、HPC105以及HPC107型三款产品,而实际上萨驰苏州公司目前销售的产品仅有HPC105以及HPC107型两款。
此外,其在邮件中所称的销售了“20台SRS-H轮胎成型机”中包括了SRS-H和SRS-Hs两款成型机。
三、当事人的技术比对意见 2017年9月7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至山东盛世泰来公司现场就涉案被控SRS-H成型机上的带束鼓进行技术勘验,并对设备及其运行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
VMI荷兰公司及萨驰苏州公司分别提交了书面比对意见并进行了庭审陈述。
具体意见分别概述如下: VMI荷兰公司认为: 现场勘验拍摄照片显示,被控SRS-H成型机中的带束鼓(见判决书附件一)上有带层和轮胎面层,其中带层中有金属,带和胎面鼓将轮胎部件形成为环形整体件。
带和胎面鼓包括多个彼此平行、细长的支承件,带和胎面鼓为大致圆柱体,支承件位于圆柱体周向上。
支承件具有用于轮胎部件的支承面,轮胎部件被保持在支承面上。
支承件径向内侧有两条黑色部件,对应为磁体组。
磁体组具有磁体,工作时,磁体通过磁力吸引金属件而将轮胎部件保持在支承面上。
磁体径向内侧有黑色固体,即支承体(见判决书附件二)。
被控产品支承件图(见判决书附件三)显示,至少绿色部分对应被控产品“第一部分”,位于鼓的周向侧面上。
被控产品的磁体(图中蓝色部分)在轴向两端处与支承件的铝制体并不接触,支承体(图中黄色部分为移除部分支承体后的割面)在此径向向外地向支承面延伸,并与支承面接合。
绿色的接合部位至少为“第一部分”。
绿色部分位于支承体的外侧,阻挡支承体沿径向外侧向外运动。
绿色部分位于细长条形支承体的两端。
整体观察,两端的两个绿色部分位于鼓的轴向方向上。
被控产品支承件图(见判决书附件四)显示,至少蓝色部分和黄色部分所在平面对应被控产品“第二部分”,黄色部分位于鼓的切向方向上,蓝色部分位于鼓的轴向方向上,被控产品中,第二部分在鼓的切向和轴向上均与磁体相接合。
被控产品的支承件凹槽内设置磁体组,其开口朝向径向内侧,径向外侧被支承面覆盖,故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内侧设置于支承件内部。
前述绿色部分及蓝色、黄色部分分别为支承面的一部分,“用于轮胎部件的、具有厚度”的支承面在磁体的整个表面上延伸,且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
支承体在鼓的轴向两端向径向外侧地朝支承面的方向弯曲,包住磁体,形成“︺”盘形(见判决书附件三)。
综上,被控SRS-H成型机的带束鼓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的保护范围。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 其对被控产品具备其余技术特征不提异议,但被控产品的带束鼓不具有“用于磁体的支承体”、“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以及“鼓的第二部分由支承体形成”等技术特征。
理由是: 1、被控产品中的粘接层(胶体)和涉案专利中的支承体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件,粘接层不能被解释为支承体。
支承体的作用是连接并固定磁体,便于安装;
由于磁体不易加工,而支承体加工方便,因此增加支承体来满足不同尺寸磁体的需求。
将不同尺寸的支承体做成标准件,能够解决磁体和凹槽尺寸不相适应的问题。
而粘接层(胶体)的作用是将支承体粘接在凹槽中,两者作用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也记载,支承体和粘接层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部件。
在盛世泰来公司处的SRS-H成型机的带和胎面鼓,其支承件中磁体与胶体有明显分层,磁体与胶体中间没有支承体,磁体通过过盈配合卡在槽中,与槽紧密配合。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的特征,该表述表明要先形成磁体组然后把磁体组作为整体装入鼓中,也即磁体组中包括的支承件是一个独立部件,支承件跟磁体组装在一起构成磁体组,再把磁体组作为整体从径向插入鼓的凹槽中。
但若按照VMI荷兰公司的胶体即为支承体的主张,无法在一开始先把胶体跟磁体做成磁体组,然后再把该磁体组从径向插入鼓内。
从被控产品的制造工艺而言,一定是先在凹槽内涂胶,再把磁体插入凹槽,最后再在上面灌胶。
也即被控产品不具备“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该技术特征。
从另一方面来讲,也表明VMI荷兰公司主张胶体即为支承体是错误的。
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5页、说明书附图2和3(见判决书附件五)以及权利要求1的记载,支承件指至少由磁体和支承体组成的部件,对应附图标记4a、4b、4c、4d。
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不清楚。
根据上述对支承件的解释以及支承件和支承面的关系,支承面是支承件的一部分,“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存在逻辑错误。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特征“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的本意是铝制件5a、5b与支承面一体成型,对应图2所示实施例;
而“支承面与支承件不形成一体”的本意是铝制件5a、5b与支承面并非一体成型,对应图3所示实施例。
但是如此解释意味着将支承件解释为铝制件5a、5b,这与“指至少由磁体和支承体组成的部件”的解释冲突。
因此,“支承件”该技术特征解释不清,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4、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鼓的第二部分是指支承面当中对应磁体的那一部分,而支承面中对应磁体的部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由支承体来形成,故被控产品也没有“鼓的第二部分由支承体形成”的技术特征。
诉讼中,VMI荷兰公司另主张,根据昆山电视台(KSNV)昆视新闻于2016年7月8日播放的萨驰苏州公司HPC-100型成型机视频内容以及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第十六届中国国际橡胶技术展览会上散发的HPC-100、HPC-200成型机产品宣传册,表明HPC-100、HPC-200成型机的带束鼓均采用磁体从带和胎面鼓的径向内侧设置在支承件内的技术方案,故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的保护范围。
四、合法来源抗辩 诉讼中,萨驰苏州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其与日星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ST-1-06240024的《萨驰华辰采购订单》及盖有日星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采购订单载明合同采购所涉项目号:盛泰一次法(01-02),采购规格型号为15”及16”的机械鼓数量各一套,单价均为315000元;
规格型号为540-610的带束鼓数量2套,单价47100元,总价94200元。
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4/5日采购订单中,萨驰苏州公司向本公司订购了机械鼓(或称为成型鼓)两台及其他部件,订单总金额为768600元。
该两台机械鼓(成型鼓)系用于盛世泰来公司的两台SRS-H型一次法成型机。
萨驰苏州公司已支付前述款项,日星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前述两台机械鼓(成型鼓)是日星公司的常规型号产品,系该公司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独立研发、制造完成,相关技术方案归该公司所有,无需购买厂商提供包括技术图纸在内的技术支持。
该两台设备并非萨驰苏州公司指示/委托该公司设计、制造,也非萨驰苏州公司与该公司合作开发完成。
2014年10月15日,日星公司就此向萨驰苏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VMI荷兰公司、被告萨驰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第ZL200380107222.3号“带和胎面鼓”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诉讼中VMI荷兰公司认为被控SRS-H成型机带束鼓的支承件中黑色胶体即为支承体,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则认为黑色胶体(粘接层)不能被解释为支承体,被控产品支承件内不存在支承体。
就此本院认为,在确定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时,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来进行。
涉案被控产品带束鼓上的支承件,其磁体背面的黑色胶体是以密封胶的形式施加到磁体背面,该黑色胶状物起密封接合作用,且无法简单的将黑色胶体与磁体分离。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支承体予以明确定义,而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支承体的常规理解,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无法直接得出黑色胶体即为支承体的理解。
相反,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则记载了“通过从径向内侧施以粘接剂将支承体固定在支承件内”的内容,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两个实施例均分别披露了粘接层(粘接剂)和支承体(盘8a及支承体8b)两个概念,显然,通过阅读说明书也可以看出粘接层和支承体是明确区分的两个概念,无法得出粘接层即为支承体的解释。
因此,涉案专利所述的支承体是一个独立的、用于磁体安装的部件,而粘接剂只是为了将各个部件粘接,本身不是一个独立部件,被控产品不具有“磁体组包括用于磁体的支承体”的技术特征。
基于以上分析,被控产品也就不存在“鼓的第一部分”,即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位于周向侧面上的鼓包括第一部分,该第一部分在鼓的切向和/或轴向上与支承体相结合”的技术特征。
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该技术特征,萨驰苏州公司辩称,该技术特征属于方法步骤限定特征,故支承件应当是先由胶体和磁体组成一个磁体组,再把该磁体组径向插入,而被控产品支承件无法按此制造工艺实现,故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属于产品的构造特征,也即产品各个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的技术特征。
而被控产品的支承件也是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显然已具备了该技术特征。
故萨驰苏州公司的被控产品不具备“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该技术特征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SRS-H成型机中的带束鼓不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磁体组包括用于磁体的支承体”以及“位于周向侧面上的鼓包括第一部分,该第一部分在鼓的切向和/或轴向上与支承体相结合”两个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侵权带束鼓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两个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VMI荷兰公司同时还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2、3、4、6、7、9为其保护范围,因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系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件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前述从属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故在被控带束鼓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6、7、9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VMI荷兰公司另指控萨驰苏州公司的SRS-Hs、HPC-100、HPC-200成型机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保护范围的诉讼主张,鉴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以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相应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本案中VMI荷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型号的成型机具体的相应技术方案,故其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VMI荷兰公司指控萨驰苏州公司的SRS-H、SRS-Hs型、HPC-100、HPC-200成型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基于此,本院对萨驰苏州公司本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等问题不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VMI荷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VMI荷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VMI荷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昕烨 附件一:被控带束鼓产品 附件二:被控支承件 附件三:被控支承件 附件四:被控支承件 附件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 附件六: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