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414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玲玲、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立巧文具店,经营场所:惠州市江北白马批发城一层×××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教学。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立巧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立巧文具店的经营者陈教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立巧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
2、第209837号商标注册书;
3、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
4、第14312号公证书;
5、第30780号公证书;
6、被告的工商登记表;
7、购物保全公证书;
8、公证费发票;
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10、差旅费发票。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立巧文具店答辩称,1、一得阁墨汁是我在龙丰夜市具体在天悦后面的美食街那块地方买的,打算自己用的;
2、购买人员是戴着口罩,她问我有无卖一得阁墨汁,我回答没有,购买人员要求我去调货,后面我把我买的一得阁墨汁卖给她,我也不清楚这瓶墨汁是真假;
3、我不认为我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我们并不是故意而为之,我认为原告需找出厂商和制造商,而不是找我们小店面,我认为原告为什么不去找我调货的那家店,而是找我们家,实际上是我买来自己用,我也事先告知原告是我买来的,我不承认侵权,我觉得犯错也是消费者权益法,假一赔三。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984年,北京一得阁墨汁厂获得第209837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商标“一得阁”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核定在第60类商品使用,第60类商品是墨块、墨汁。
第一次续展至2004年6月29日,第二次续展至2014年6月29日,第三次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1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2年,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图形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核定在第16类商品使用,范围是: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后展至2022年12月27日。
经原告经营,自1995年至2013年,原告生产、销售的墨汁获得各种荣誉奖状,在行业内属知名品牌。
2017年12月,原告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见证证据保全。
2017年12月26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到广东省惠州市××路××商城××楼××街××号的一处悬挂“惠州立巧批发零售”招牌的店铺购买墨汁一瓶,支付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记载:墨水一支5元,加盖有“惠州市惠城区盛洲文具店”的印章。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墨水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封存。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取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出售的墨水使用其商标标识,未经其许可为由,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庭审过程,被告提出如下抗辩:第一,被告并不经营墨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墨汁是被告购买自用的;
第二,被告自认为出售墨汁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证,物证袋封存一瓶100的墨汁,墨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均使用“一得阁”商标,并注明生产商是“北京利明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瓶身注明创始于1865年。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的墨水是其出售的,《收款收据》是其店铺开具的。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墨水与正品之间的差异如下:1、防伪查询方式不同;
2、底部是否有生产日期及批号。
原告为证明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是3000元,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票面金额为3000元,未注明案号;
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代理义务至本项法律事务处理完毕时止,包含本案的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全过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第209837号商标注册书、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第14312号公证书、第30780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表、购物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第一,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权益?
第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09837号商标注册书、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对文字商标“一德阁”及对文字、图形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他人员或单位(组织)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应当经原告的许可。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购物保全公证书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公证人员或公证处在取证过程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公证书描述的内容清晰,事实基本清楚,并无明显不符合逻辑的地方。
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墨汁,墨汁的外包装及瓶身均使用了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依照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实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证实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物保全公证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了被控侵权墨汁。
在确认被告出售了被控侵权的墨汁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由于被告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可认定被告出售被控侵权墨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被告首先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墨汁。
其次,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瓶墨汁,售价5元。
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可供参考的因素,如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被控侵权墨汁的时间有多长,销售量有多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多大,至于原告为证实其维权成本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告维权必然产生成本,但被告并不必然对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只承担必要的部分,超出必要的部分只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考虑到原告批量提起诉讼,维权成本应当相应的批量分摊,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及公证费发票中的具体数额,但确认被告应当分摊其中必要的成本,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元(已包含维权成本在内)。
原告的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立巧文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立巧文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其中45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立巧文具店负担,其中25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远标审 判 员 赖素霞人民陪审员 刘雪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胡艺明书记员李绮雯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