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初39号之一 本院于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对原告张磊与被告钟楼区邹区灯旭灯具厂、高绪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苏05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苏05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中“案件审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张磊负担”补正为“案件审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2179.5元,由原告张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