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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炳宇与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分公司、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欧阳炳宇与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分公司、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阳炳宇;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分公司;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162号原告:欧阳炳宇,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剑慧。

被告: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总经理。

原告欧阳炳宇与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小米之家上海第九分公司)、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

原告欧阳炳宇诉称,原告是“一种提高特定P2P嵌入式终端下载效率的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被告小米之家上海第九分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小米公司生产提供的路由器等嵌入式产品和软件服务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第一、二、三、九项。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侵权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小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小米公司的制造行为与小米之家上海第九分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彼此独立的,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应分案审理。

基于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原则,对于与小米公司有关的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没有管辖权。

故小米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系原告以制造者小米公司与销售者小米之家上海第九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本案的销售地位于上海市。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告据此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小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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