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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季文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4330号
案件名称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季文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季文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4330号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文标,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诉被告季文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吉茶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茶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季文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吉茶叶站享有的第1511897号、第14982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季文标赔偿安吉茶叶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季文标、淘宝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吉茶叶站系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1511897号、第149822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3月,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7日,安吉茶叶站又成功注册第14982232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安吉白茶的销售遍及全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原告十分注重商标保护和品牌维护,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安吉白茶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品牌培育和保护管理。

由于原告对注册商标的长期推广和使用以及安吉白茶本身的特定品质,原告持有的第1511897号以“安吉白茶”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以及第14982232号“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季文标在淘宝网上以淘宝用户名季小蓝开设名为“十汇包装”的淘宝网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季文标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销售涉案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对其平台上的店铺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安吉茶叶站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季文标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季文标在淘宝网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故意。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季文标侵权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故意,没有主观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季文标的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安吉茶叶站、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

被告季文标未到庭、未举证,对原告安吉茶叶站、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安吉茶叶站、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吉茶叶站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1897号“”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008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吉茶叶站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982232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日期:2015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安吉茶叶站制订《“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统一、规范了“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使用。

安吉县白茶产业发展办公室、安吉白茶协会汇编的《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2014)》记载,安吉白茶协会接受安吉茶叶站委托管理“安吉白茶”商标,凡印有“安吉白茶”字样及“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必须受安吉白茶协会统一管理。

“安吉白茶”品牌严格实行双商标制管理,即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必须同时标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企业商标或合作社商标。

2017年6月22日,安吉茶叶站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吴家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十汇包装”执行搜索,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通过“本店”搜索“安吉白茶”,显示一条搜索结果,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安吉白茶通用包装盒空盒高档礼盒半斤装厂家直销”,已售0件,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价格35-36元,累计评论4条,交易成功0件。

页面右侧显示:“十汇包装,掌柜:季小蓝”。

该代理人付款45元(含运费9元)购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季小蓝,真实姓名:季文标,订单编号30918768695640374”。

同年6月26日,公证人员对邮寄到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的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50592273181)的网购商品外包装进行拍照,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打开前述包裹进行查看,后由公证人员重新进行封存交由代理人保管。

同年7月13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959号、11962号公证书。

安吉茶叶站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安吉茶叶站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观贴有运单号为550592273181的天天快递详情单一份,拆封后内有:1、礼盒装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面外观标注“安吉白茶”,打开包装盒,内有铁皮罐五个,罐盖外观正面标注“安吉白茶”,五个罐体的形状、标注相同;

打开罐盖,罐内无物;

2、方便手提袋一个,外观标注“安吉白茶”。

安吉茶叶站代理人当庭上网查验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天天快递,运单号:550592273181等。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安吉茶叶站以季文标在淘宝网开设的会员名为“季小蓝”的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安吉白茶包装礼盒侵犯其涉案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季文标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浙0110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季文标赔偿原告安吉茶叶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另认定,淘宝公司依法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季小蓝”开设的店铺“十汇包装”由季文标注册并经营。

再认定,安吉茶叶站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支付购买商品费45元。

本院认为:安吉茶叶站经注册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511897号、第14982232号证明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标识,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关于季文标的行为是否侵权。

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浙江安吉县,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茶叶商品具有《“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安吉茶叶站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安吉县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安吉县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安吉茶叶站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安吉茶叶站主张季文标销售的包装盒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包装礼盒产品中的包装盒、铁皮罐、手提袋的外观均使用“安吉白茶”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511897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与第14982232号商标标识构成相同,且两者为类似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安吉白茶”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所盛载的茶叶产地产生混淆、误认,安吉茶叶站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产品属侵权产品,季文标销售使用前述标识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季文标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仅为外包装盒,售价为36元,已售0件、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4条;

2、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商品45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季文标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季文标赔偿安吉茶叶站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

安吉茶叶站明确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季文标。

其次,安吉茶叶站确认其未就涉案指控的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投诉;

诉讼中,经淘宝公司检查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三,安吉茶叶站并无证据证明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

故淘宝公司对季文标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文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210元,由被告季文标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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