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2309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0936303U。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茜中路132号。
经营者:毛时青,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兴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经营者毛时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52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辩称:其并未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购物小票上只写了食品1份,并未体现销售的是青花瓷白酒,原告仅凭购物小票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白酒,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白酒的第33类,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16号《公证书》,载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指派王大为于2016年12月22日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2月22日,公证员陈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元与王大为一起来到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家××路××号对面的“芬晨超市浏家港店NO:168”(证照名称: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龙泽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贰拾捌元整,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的抬头为芬晨超市,所售商品标注为食品1份,单价28元)。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2月2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某2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粉红色塑料马夹袋一只以及带有包装盒的白酒一瓶,马夹袋上面标有“芬晨超市,地址浏家港茜中路132号”字样,在白酒的外包装盒正反面以及瓶身上均以醒目突出的字样标有“青花瓷”,生产厂家是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
为证明发生的合理开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收据、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以及购物小票等证据,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28元。
经查询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工商登记信息,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为2014年,登记的经营者为毛时青,资金数额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所获荣誉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16号公证书、涉案所购的白酒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收据、关于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个人及单位提起诉讼。
经原告在公证机关见证下调查取证,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销售的白酒在包装盒以及瓶体上均以醒目突出的方式印有“青花瓷”字样,除了在字形字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差异之外,文字的内容相同,读音相同,在此情形下,涉案白酒上使用的“青花瓷”文字标识具有指示和识别的功能,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白酒即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因此,在未得到“”、“”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上对于“青花瓷”文字的使用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青花瓷”白酒,向本院提供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16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公证封存的白酒实物及购物马夹袋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白酒的事实,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虽辩称并未销售涉案白酒,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作为商品销售者,对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时更应负有较销售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白酒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合同、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等单据备查,查验白酒的真伪及生产商的信息等。
本案中,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销售的“青花瓷”白酒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单位生产,其亦未向本院提供所售白酒在流通中的相关单据,故无证据证明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在销售涉案白酒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白酒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17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芬晨超市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负担153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胡兴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