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95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
被告:东阳市眼视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燕燕。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眼视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视界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海华与人民陪审员楼正康、钱国潮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原因,人民陪审员钱国潮变更为俞日晶,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被告眼视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创建商标品牌,并将之视为最有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努力经营,旗下商标的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赞誉。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明知保罗公司系“大嘴猴”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标注有原告“大嘴猴图形”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商标注册证第100655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经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且其质量之劣、价格之廉、库存量之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损害。
宏联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保罗公司第10065592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事实;
2.眼视界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467号公证书一份(对第10065592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以证明保罗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眼镜链、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框、眼镜(光学)、太阳镜等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的事实;
4.(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1795号、第11914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进行网页保全证据公证,眼视界商贸公司销售侵害第10065592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眼视界商贸公司答辩称:1.收到法院材料后,其销售的产品马上下架,已删除该产品;
2.其不是生产者,于2015年向上家批来120个,两年多都没有卖出去一个,就被取证购买了两个,后销售了三个,总共销售五个。
其也是受害者,不知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眼视界商贸公司为证明辩称主张,提供了“杨海军发货单”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眼视界商贸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产品尺寸不一致,不能证明两款产品是同一产品,该发货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产品的同一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公司系第10065592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隐形眼镜盒、眼镜盒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独占使用其包括第10065592号等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就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代为起诉、提供证据、接受调解,上诉、反诉、申请再审、执行、转委托等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眼视界商贸公司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隐形眼镜盒”,截止原告证据保全时成交量显示为2套(公证购买的2套)。
对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与公证书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系一个猴头图案“”,一双半圆形大耳朵以及红色扁平形大嘴巴,一对黑色椭圆形大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作为鼻孔,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整体形象可爱,面部颜色呈肤色。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相似的猴头形象,不同点只是面部颜色呈红色,扁平形大嘴巴是黄色。
另查明,眼视界商贸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眼镜(不含角膜接触镜)、眼镜包装配件、钟表、工艺品、饰品、办公用品、化妆品、家居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宏联公司作为第10065592号商标注册人保罗公司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宏联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涉诉侵权产品系隐形眼镜盒,与第100655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整体上构成近似。
眼视界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涉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涉案享有的第10065592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记录及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500元(含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眼视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东阳市眼视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阳市眼视界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