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1781号 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陈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红石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南台巷西12号。
法定代表人:万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应天生活广场连锁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湖路58号南苑社区中心生活广场。
负责人:吴修玉,该连锁店经理。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公司)诉被告南京红石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应天生活广场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
红石公司、苏果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苏01民终3416号裁定,撤销(2016)苏0106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特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熊雰芬(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委托)、唐乃翔(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红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被告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苏果超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特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苏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的商品;
2.被告红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的商品;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4.三被告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全国最大的消毒剂、餐洗剂、杀虫剂等日化用品行业知名龙头企业。
原告为“84”、“爱特福84”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8年2月至今,“84”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2年12月至今,“爱特福84消毒液”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多次授予江苏重点名牌产品称号。
2004年1月,“爱特福84消毒液”被中华预防医学会列入健康金桥重点工程。
2005年12月、2018年12月,“爱特福84”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爱特福84”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爱特福84消毒液”为知名商品,“套写的84以及背后的黄蓝彩色条、彩色条边上的小球、中文消毒液字样、爆炸图形”等元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红石”84消毒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石公司辩称:1.被告红石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84”属于消毒液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2.原告的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原告并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中国预防医学会的相关认定不合法;
3.原告涉案的包装、装潢不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涉案的包装、装潢,早在1992年6月25日就由金湖县有机化工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有大量案外人进行了在先使用,故原告的包装装潢不属于原告特有,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4.被告红石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依据2000年在先的瓶贴外观设计专利独创而成,并在2010年就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合法使用;
5.涉案两商品的包装、装潢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6.即使被告红石公司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要求30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苏果超市共同辩称:1.苏果超市在进货之前查验过商标权属证明以及外观专利设计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
2.苏果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被告红石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2015年损益表,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侵权,原告年营业收入由1.6亿元减到1.2亿余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被告红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之后历年以来的专利公告以及含有套写84的系列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原告的包装、装潢并非特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记载的设计要素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告涉案包装装潢的形成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红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2016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06-2016年利润表,2006年的6月到2016年的12月红石84消毒液的销售、成本、利润汇总表,2006年的6月到2016年的12月总销售、利润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红石公司销售规模不大,利润不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红石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红石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个标贴以及六张照片,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已经升级改造,原先的包装、装潢已不再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亦系被告红石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红石公司已经全部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相关公司的情况 1984年金湖县有机化工厂成立,主营84消毒液、洗涤剂、涂料。
1992年的7月2日、1999年的1月21日,金湖县有机化工厂先后与港资合资成立了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气雾剂有限公司。
1999年8月,金湖县有机化工厂改制为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变更为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7月,江苏爱特福气雾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解散注销。
2009年9月,江苏爱特福气雾剂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666万元,经营范围为消毒剂、餐洗剂、杀虫气雾剂、蚊香、电蚊片生产销售等。
二、原告及其相关公司享有的权利状况 商标系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于1991年8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洗洁精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2759号。
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有效期至2021年8月29日。
商标系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11757号。
2011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商标系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745517号。
2011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
1992年6月5日,金湖县有机化工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84消毒液招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230××××.X,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见附图1。
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10日使用的84消毒液标贴(见附图2)与该外观设计的图案相同。
其后,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对其使用的84消毒液标贴的设计作了部分修改,其于1999年4月1日使用的标贴见附图3。
1999年7月20日,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932××××.4。
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使用的84消毒液标贴(见附图4)与该外观设计的图案相同。
原告陈述,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再次变更了84消毒液标贴的设计,主要变化是标贴的背面使用了形象代言人的照片,该设计被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及其原告沿用至今(见附图5)。
2008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开成申请了两项消毒液瓶贴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述两项外观设计图片中,均有使用上述标贴的“爱特福84消毒液”的图案。
1998-2016年,第562759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5-2008年,第1911757号商标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5年期间,“爱特福84消毒液”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多次授予江苏重点名牌产品称号。
2004年,“爱特福84消毒液”被中华预防医学会列入健康金桥重点工程。
“爱特福84消毒液”还在2002年的《人民与权力》杂志、2003年的扬子晚报、2004的北京日报、2005年的江南时报、2009年《党的生活》杂志等报刊上做过广告宣传。
2017年10月23日,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金湖县有机化工厂,该厂申请的ZL9230××××.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设计自1992年7月2日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即许可其使用,并授权原告爱特福公司针对任何侵犯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以爱特福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被告主体情况及其享有的权利状况 被告红石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为288万元,经营范围为合成洗涤剂、消毒剂、皂类用品、洗衣类用品等。
红石公司的前身为南京大华清洗剂厂。
万翠华现系红石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1月6日,万翠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其在原告公司担任过销售管理工作。
“红石HONGSHI”商标系南京大华清洗剂厂于2004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62068号。
2005年5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衡珉,2014年5月6日又转让给被告红石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00年1月4日,衡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031××××.8,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见附图6。
该外观设计图片中包含有“南京大华清洗剂厂”字样。
2009年9月27日,衡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瓶贴(消毒液)”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93025××××.2,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
2013年9月3日,衡珉将该专利权转让给被告红石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见附图7。
四、被诉侵权行为 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松江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南京市××路华润苏果店(即被告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选购红石84消毒液一箱,支付130元,取得购物发票一张。
2016年5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该购物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542号公证书。
2016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鞠萍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南京市××区南京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林峰工贸店铺选购红石84消毒液一箱,支付65元,取得购物收据一张。
2016年7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该购物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33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保全的红石84消毒液的标贴图样见附图8,该标贴上标注的专利号为ZL20093025××××.2。
被告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苏果超市提交了供应商贸易协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红石84消毒液来自于被告红石公司,被告红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红石公司陈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最早在2000年ZL0031××××.8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就已经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中虽然包含有红石公司的前身“南京大华清洗剂厂”字样,但该外观设计并不保护色彩,且红石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加以佐证。
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最早使用时间为ZL20093025701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9月27日。
关于涉案商标的侵权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62759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似,与第1911757、4745517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套写的84”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84”文字相同、字型相同、读音相同、含义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被告红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62759号商标注册的商品不同。
第4745517号、第1911757号商标中的“84”无显著性,属于通用名称,其核心部分是“爱特福”,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84”属于对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
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侵权比对。
原告认为,套写的84以及背后的黄蓝彩色条、彩色条边上的小球等特征属于原告的“爱特福84消毒液”包装、装潢中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主要特征。
从消毒液对外销售时所陈列的方式来看,一般都是将红色的84部分对外呈现。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原告与被告红石公司的标贴的正面在图案整体布局、色彩、形状、背景、图案上都没有实质性的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红石公司认为,比对时,应当将包装装潢中的“84”这一通用名称部分予以忽略。
在排除了“84”部分后,两商品的标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两者主要区别是:被告红石公司使用的标贴正面没有“爱特福”字样,而是标有“红石”商标,彩带为弧形且是三种颜色,气泡数目较多,标贴背面没有代言人的照片。
另外还有十几处细节均不同。
故两者的包装、装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五、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在(2016)苏0106民初5903号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出具调查令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被告红石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被告苏果超市销售84消毒液的总金额为658425.09元;
2014年至2016年期间,江苏省疾病控制中心向被告红石公司采购84消毒液合计331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95元,公证费4000元,合计4195元。
另查明,2003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84”消毒液系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爱特福84消毒液”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3.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爱特福84消毒液”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
4.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关于第562759号商标。
该商标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洗洁精商品上,与被控侵权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其次,关于第4745517号、第1911757号商标。
上述两商标均系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根据该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呼叫习惯,上述两商标主要识别特征为“爱特福”和“84”,在“84”作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被普遍使用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一般均以“爱特福”文字作为上述两商标主要识别特征。
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套写的“84”与上述两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指控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爱特福84消毒液”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一)“爱特福84消毒液”属于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及其相关公司早在上世纪90年代即生产84消毒液,2002年至2015年期间,“爱特福84消毒液”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多次授予江苏重点名牌产品称号,2005-2008年,“爱特福84消毒液”使用的第1911757号“爱特福图文”商标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该商标还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可以认定“爱特福84消毒液”在中国境内,尤其在江苏省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二)“爱特福84消毒液”的包装、装潢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原告及其相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三次对“爱特福84消毒液”的包装、装潢进行过一定程度的修改。
其目前使用的包装、装潢的主要设计特征为:标贴正面显著位置为字体较大、红色的套写“84”字样,其中8的上半部分为红色实心圆,8的左上角标有字体较小的紫色和白色相间艺术字体“爱特福”字样,“84”后有两条黄蓝色彩带的背景图,“84”下方有红色的消毒液字样,黄蓝色彩带右侧有蓝色气泡状小球1个;
标贴背面为产品代言人手拿一瓶“爱特福84消毒液”的照片。
本院注意到,原告及其相关公司虽然对“爱特福84消毒液”的包装、装潢进行过一定程度的修改,但套写“84”这一特征始终存在。
特别是从1999年起,其标贴正面的主要设计特征一直比较稳定,其中位于标贴中心部位,并与底色形成强烈视觉对比效果的红色的套写“84”字样是该包装装潢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设计要素,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84”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其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
故该包装、装潢以红色的套写“84”为主体,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具有独特的设计,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应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爱特福84消毒液”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因此,认定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包装装潢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包装装潢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包装装潢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爱特福84消毒液”的包装装潢按照上述比对原则分别进行比对,两者标贴正面的显著位置均有字体较大、引人注目的红色套写“84”字样,“84”后均有黄蓝色彩带状的背景图,彩条边上均有气泡状的小球。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商品标贴正面没有“爱特福”字样,而是标有“红石”字样,8的上半部分为红色空心圆,黄蓝色彩带为弧形,多了一条淡蓝色彩带,气泡数目较多,标贴背面没有代言人的照片。
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商品销售时所陈列的方式来看,一般均将标贴正面面对消费者,故在侵权比对时,应将标贴正面作为主要比对对象。
其次,红色的套写“84”字样在涉案包装装潢中处于最为引人注目的显著位置,且通过原告及其相关公司长时间、较大范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取得了与“84”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故在侵权比对时不能将“84”排除在外。
最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中的主要构成要素,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爱特福84消毒液”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被告红石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故应认定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四、三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红石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包装装潢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被告红石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虽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在先取得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故被告红石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红石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苏果超市销售了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但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来源于被告红石公司,故被告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苏果超市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在扬子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红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爱特福84消毒液商品”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红石公司开始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9月;
3、被告红石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规模。
2014-2016年间,被告红石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给苏果超市、江苏省疾病控制中心的销售总额近100万元;
4.被告红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
5.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故本案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通过)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红石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的“爱特福84消毒液”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应天生活广场连锁店、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的“爱特福84消毒液”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涉案侵权商品;
三、被告南京红石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南京红石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南京红石日化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