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民初17号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高速公路道口一级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云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丽,公司法务。
被告:福安市升斗食品店,注册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实际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
经营者:费洪强。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升斗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潇婷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垭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