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973号 原告:宁波卓艺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宏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9535224H。
法定代表人:俞俐伶。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梦雅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歌山北路**院内靠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671367586。
法定代表人:佘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卓艺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艺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东阳市梦雅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被告梦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卓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梦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卓艺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4××××.6、名称为“颈枕(MORLEXMT-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梦雅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U型枕记忆棉”;
3.梦雅公司赔偿卓艺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8055.5元)。
庭审中,卓艺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为36555.5元。
事实和理由:卓艺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颈枕(MORLEXMT-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54××××.6,授权公告日2017年3月15日,目前仍在专利有效期内。
梦雅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U型枕记忆棉”产品,经对比发现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涉嫌构成侵权。
为此,卓艺公司依法对梦雅公司的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取证,取得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被告梦雅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梦雅公司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请求驳回卓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0日,卓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颈枕(MORLEXMT-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54××××.6,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16日,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俭剑在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进入1688网站,登陆个人账号,搜索“东阳市梦雅家纺有限公司”,显示有两个店铺,店铺名称分别为“梦雅家纺源头厂”与“梦雅康旗舰店”。
进入“梦雅康官方旗舰店”店铺,“公司档案”页面显示“专注研发生产颈枕13年制造商贴牌定制礼品定制产品研发工厂通过多家国际验厂机构认证13年专注颈枕制造OEM定制快速打样东阳梦雅家纺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粒子靠枕、抱枕、休闲旅行枕、按摩枕等布艺日用品、布艺玩具的生产厂家…公司自07年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休闲枕、颈枕、抱枕、按摩枕的设计与研发”等字样。
“深度认证报告”中,“全景工厂”显示有工厂全景图,“能力概览”页面显示“员工数94人厂房面积7276㎡生产设备数55台品牌资质自有品牌”,企业文化与部门人员”页面显示“生产人数82设计人员2东阳梦雅家纺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的产品类型为海绵制品和旅行箱装,拥有注册商标为梦雅康MAINYER”,“厂房与生产设备”页面附有厂房与生产设备图片,在“代工模式”页面显示为OEM、ODM、OBM。
进入“供应产品”页面,其中“U型枕记忆棉旅行枕花卷收纳式颈枕…”显示30天成交3.3万,进入上述链接,商品名称为“U型枕记忆棉旅行枕花卷收纳式颈枕慢回弹护颈枕头工厂定制批发”,商品附图显示有“专注颈枕12年品质工厂现货+定制”等字样,商品价格2-29个为20元,30-99个为19.5元,≥100个为19元,30天内1652个成交,139条评价,9111个可售,在详细信息页面显示“品牌:梦雅康,加工定制:是”。
进入“梦雅家纺源头厂家”店铺,“公司档案”页面显示“专注研发生产颈枕、箱套13年品质工厂贴牌定制产品研发工厂通过多家国际验厂机构认证13年生产实力一直专注颈枕制造东阳梦雅家纺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记忆枕、慢回弹枕头、旅行枕、颈椎枕、按摩枕等的专业厂家…”等字样。
“深度认证报告”中,“全景工厂”显示有工厂全景图,“能力概览”页面显示“员工数105人厂房面积7276㎡生产设备数54台品牌资质自有品牌”,“企业文化与部门人员”页面显示“生产人数80设计人员3东阳梦雅家纺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的产品类型为颈枕,拥有注册商标为MAINYER、梦雅康”,“厂房与生产设备”页面附有厂房与生产设备图片,在“代工模式”页面显示为OEM、ODM、OBM。
进入“供应产品”页面,其中“U型枕记忆棉可收纳记忆棉U形…”显示已销售45353件,进入上述链接,商品名称为“U型枕记忆棉可收纳记忆棉U形旅行枕护颈枕头记忆棉颈枕工厂批发”商品链接,商品附图显示有“MAINYER专注颈枕12年品质工厂现货+定制”等字样,商品价格≥2个为18.32-22.28元,30天内1502个成交,49条评价,39005个可售,在详细信息页面显示“品牌:mainyer/梦雅康专注研发生产颈枕12年品质工厂;
拥有八千多平米厂房面积,一百多名生产人员;
拥有泡沫粒子、记忆棉、pp棉多条生产线;
日产量近两万只颈枕;
拥有产品研发团队、自主研发能力”等字样,详情页另附有仓库、记忆棉、记忆棉发泡机的照片,将颜色分类为“F12灰色”的商品3个加入购物车并结算,该商品的总金额为55.5元,订单编号为×××49。
2020年3月17日,公证人员代为签收了送至公证处的包裹(圆通速递YT4401286124613),马俭剑于2019年3月19日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等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由马俭剑保管。
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1688网站,登陆个人账号,订单编号为×××49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运单号码为圆通速递YT4401286124613。
2020年3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分别出具(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007号、第1008公证书。
2020年3月16日,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俭剑在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站,登陆个人账号,搜索“东阳市梦雅家纺有限公司”,进入“梦雅康家纺店”,进入商品名称为“记忆棉U型枕U形枕花卷收纳式旅行枕护颈枕头名创同款旅行枕”商品链接,商品价格为29.90元,累计评论56,交易成功0,在详细信息页面显示“品牌:mainyer/梦雅康”。
2020年3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009公证书。
卓艺公司为本案及(2020)浙01民初974号一案共支出公证费4500元。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U型枕一个,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信息,卓艺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卓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梦雅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在两侧及后部设计有半包围式网布包裹,且网布区域占外侧面积超过3/4,视觉效果明显,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前部卡扣的位置位于颈枕前端的内侧,被控侵权产品前部卡扣的位置位于颈枕前端的外侧;
3.涉案专利后部卡扣的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4.涉案专利隐藏式拉链位于颈枕的侧面,被控侵权产品隐藏式拉链位于颈枕的后面;
5.涉案专利整体看起来较宽较矮,前端较尖锐,被控侵权产品较窄较高,前端较圆润。
庭审中,梦雅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确认1688网站“梦雅康官方旗舰店”店铺中通过“U型枕记忆棉旅行枕花卷收纳式颈枕慢回弹护颈枕头工厂定制批发”链接销售的商品、1688网站“梦雅家纺源头厂家”店铺中通过“U型枕记忆棉可收纳记忆棉U形旅行枕护颈枕头记忆棉颈枕工厂批发”链接销售的商品与淘宝网“梦雅康家纺店”店铺中通过“记忆棉U型枕U形枕花卷收纳式旅行枕护颈枕头名创同款旅行枕”链接销售的商品是相同的。
庭审中,梦雅公司明确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申请号为201530564721.0的“U形枕”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另查明,卓艺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为本案公证取证时,1688网站上“梦雅家纺源头厂家”店铺、“梦雅康官方旗舰店”店铺、淘宝网上“梦雅康家纺店”店铺的经营者为梦雅公司。
梦雅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布艺日用品、床上用品、海绵制品、聚氨酯制品等生产销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卓艺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梦雅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梦雅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总体上外圈呈现U形,内圈呈现水滴形,在两侧及后部设计有半包围式的蓝色网格布包裹,且网布区域占外侧面积较大,颈枕前端的内侧设计有卡扣,颈枕后部的外侧亦设计有卡扣,从后视图看颈枕的后部两侧较中间凸起具有弧度,从左视图及右视图看,颈枕的两侧表面亦有弧度变化。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颈枕,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结合卓艺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现有设计来看,该类颈枕的整体比例和结构布局较为相似,基本形状大多为:外圈呈现U形,内圈呈现水滴形,同时,前端有卡扣的设计,后部两侧较中间凸起具有弧度,两侧表面亦有弧度变化的设计已被现有设计公开。
涉案专利在两侧及后部设计有半包围式的蓝色网格布包裹,颈枕后部的外侧亦设计有卡扣,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蓝色网格布包裹的设计也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比对时应予以重点考量。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外圈呈现U形,内圈呈现水滴形,从后视图看颈枕的后部两侧较中间凸起,从左视图及右视图看,颈枕的两侧表面亦有弧度变化。
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在两侧及后部设计有半包围式的蓝色网格布包裹,且网布区域占外侧面积较大,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前部卡扣的位置位于颈枕前端的内侧,被控侵权产品前部卡扣的位置位于颈枕前端的外侧;
3.涉案专利后部卡扣的具体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4.涉案专利隐藏式拉链位于颈枕的侧面,被控侵权产品隐藏式拉链位于颈枕的后面。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相同点已被现有设计所公开,而二者在有无蓝色网格布的设计、前部卡扣的位置、后部卡扣的具体形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尤其是有无蓝色网格布的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足以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区别。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梦雅公司不构成对卓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三不再评述。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卓艺公司主张的要求梦雅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卓艺家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宁波卓艺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