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罗杰·L·昂格尔(ROGERLYNNUNGER),男,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河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民,男,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男,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院******。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南,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路**div>法定代表人:冉宏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杰·L·昂格尔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被告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指派技术调查官郭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杰·L·昂格尔的诉讼代理人赵蓉民、赵志刚,被告贝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宏宇及诉讼代理人池振华、刘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杰·L·昂格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东世纪公司、销售侵害ZL200880017554.5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贝昂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880017554.5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京东世纪公司、贝昂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罗杰·L·昂格尔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
4、判令京东世纪公司、贝昂公司共同承担罗杰·L·昂格尔为本案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841706元、侵权调查费人民币18452元;
5、判令贝昂公司在《江苏日报》头版向罗杰·L·昂格尔公开赔礼道歉;
6、判令贝昂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
7、判令京东世纪公司、贝昂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杰·L·昂格尔系ZL200880017554.5号“紧凑型、低成本的粒子传感器”发明专利权的合法专利权人,贝昂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与京东世纪公司、销售了产品型号为“T-Air2.5”的粒子计数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贝昂公司和原告之间曾有相关产品的独家经销合作关系。
贝昂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却为生产经营目的故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贝昂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
京东世纪公司: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京东商城网站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京东世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贝昂公司辩称: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www.manmanbuy.com”、“www.dangdang.com”网站上产品信息的公证书。
罗杰·L·昂格尔并非制作公证书的申请人,并不影响公证书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网页上的内容涉及标注为“贝昂”的空气质量检测仪,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该网站为第三方网站,其中显示的价格变动期间为合理期间,贝昂公司亦未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www.jd.com”网站网页快照打印件。
该证据未经公证,相关信息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国际经销协议》、商标公告、电子邮件、公司及夫妻关系证明文件、迪乐思公司(DylosCorporation)与贝昂公司合作期间的销售和付款记录、样品照片。
因罗杰·L·昂格尔欲证明贝昂公司具有恶意,提交上述证据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情节和计算依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
但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述证据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4、关于维权支出的账单。
该证据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涉案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0880017554.5,名称为“紧凑型、低成本的粒子传感器”,申请日为2008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专利权人为罗杰·L·昂格尔。
2016年8月8日,贝昂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1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9月5日,贝昂公司再次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罗杰·L·昂格尔主张:“涉案专利是通过平行光来测量粒子的大小,说明书中虽然记载了‘光源30是准直/聚焦激光’,但其中的聚焦也是为了得到准直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只是平行光光源,而证据1、4、6都是采用聚焦的方式,把光线聚焦到很小的区域里,这种方式只有聚焦中心点的散射光强度是稳定的,中心点的位置两侧的光就变弱,且不同位置的光强不一样,散射光的强度就会发生变化,会使得同样大小的粒子在不同区域的散射光强度不同,尺寸不一样的粒子在不同的位置其散射光的强度有可能是一样的。
如果测量尺寸则必须在中心点和接收器之间加透镜。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排除了加透镜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的第1页和第3页的0009段记载了,由于光束设置的靠近就不再需要收集光的系统,尺寸小,探测器可以非常的靠近光束。
”2018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5722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第35722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基本上是以直接探测到的散射光信号所反映信息的准确性产生影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方案中所采用的照射光束应当为平行光束,因为平行光束在各位置处的性质基本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平行光束,而对比文件均使用了会聚光源。
罗杰·L·昂格尔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1的内容为:“1.一种利用散射光来探测和确定气体中所含的粒子以及其大小的粒子传感器,该气体从环境中被抽入粒子传感器中,所述粒子传感器包括:一束光束;
位于所述光束下部并接近所述光束的光探测器;
位于所述光束之上的气流通道;
用于产生通过粒子传感器的气流的气体流动设备,其中所述粒子传感器的气流通道的横截面的面积大于与其交叉的光束的面积,以使所述气流的一部分与所述光束的一部分交叉。
7.一种利用散射光来探测和确定气体中所含的粒子以及其大小的粒子传感器,该气体从环境中被抽入粒子传感器中,所述粒子传感器包括:用来产生一束光束的光源;
位于所述光束下部并接近所述光束的光探测器;
位于所述光束上部的气流通道;
用于产生通过粒子传感器的气流的气体流动设备;
用来将所述光探测器的输出转化成脉冲并且分析这些脉冲用于获得粒子的数量以及大小信息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粒子传感器的气流通道的横截面的面积大于与其交叉的光束的面积,以使所述气流的一部分与所述光束的一部分交叉。
11.一种利用散射光来探测和确定气体中所含的粒子以及其大小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产生一个光束;
引导所述光束在光探测器的上部接近该光探测器的位置通过光探测器;
引导所述气流通过光探测器的上部以便所述气体的一部分与所述接近光探测器的光束的一部分交叉;
分析光探测器的输出来进行气流中粒子的计数和大小的测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同时在改进中,光束以非常接近探测器的状态通过光探测器,如此就不再需要利用反射镜,透镜或者其他光收集技术的光收集系统。
”第0021段记载:“在这个实施例中,光源30是准直/聚焦激光。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5年3月5日,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凯公司)的代理人张全信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
其中,在“www.jd.com”网站上搜索“贝昂空气净化器”,并对结果中的“贝昂·艾尔盾T-Air2.5PM2.5空气质量检测仪超大显示屏精准检测”对应页面中的商品进行在线购买,对操作过程中进入的相应页面拷屏并打印。
2015年10月30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装有上述所购商品的包裹送至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213号公证书)。
上述过程中购买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999元。
同日,纪凯公司的代理人张全信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
其中,在“www.dangdang.com”网站上搜索“Dylos”,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贝昂DylosDC1700pro空气质量检测仪”进入对应的页面,对操作过程中进入的相应页面拷屏并打印。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11号公证书。
上述过程中保全的网页包括“www.dangdang.com”网站中关于“贝昂·艾尔盾T-Air2.5PM2.5空气质量检测仪”的相关信息,价格为人民币3980元。
2015年7月1日,纪凯公司的代理人张卓云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
其中,在“www.baidu.com”网站上搜索“贝昂·艾尔盾T-Air2.5PM2.5空气质量检测仪”,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一个链接进入对应页面,对操作过程中进入的相应页面拷屏并打印。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85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857号公证书)。
上述过程中保全的网页包括“www.manmanbuy.com”网站中关于“贝昂·艾尔盾T-Air2.5PM2.5空气质量检测仪”的相关信息,其中显示“慢慢买从2014/7/11开始收录该产品”,“历史价格走势”包括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8日之间的价格信息。
名称为“京东商城”,域名为“www.jd.com”的网站备案的所有者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第4213号公证书所附证物。
证物中包括“T-Air2.5空气质量检测仪”、产品保修卡、用户使用指南、产品校验卡。
检测仪、保修卡、用户指南上均标有贝昂公司的名称。
用户使用指南记载:“默认状态下,界面显示数据为当前空气中PM2.5颗粒数(左侧),大颗粒数(右侧)。
PM2.5数据是根据采集细小颗粒物的数量等综合信息计算而来,非称重法原理,其数据仅供参考。
”产品校验卡上记载了不同量测点检验到的大于0.5μm颗粒数的标准值和实测值。
贝昂公司认可该产品由其制造、销售,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民用产品,精度不需太高,校验卡上的数值是通过人工比重换算填写的数据。
在本院主持下,罗杰·L·昂格尔与贝昂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经现场比对和双方当事人对技术方案的说明,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将气体从环境中抽入检测仪中,检测仪中有光源发出一束光束,光束下部并接近光束有光探测器,光源射出的光斑在产品内随着距离的由近到远呈现由大变小再变大的状况,但通过肉眼观察,光源射出的光斑大小在光探测器前后基本相同。
检测仪中有用于产生通过粒子传感器的气流的气体流动设备,光束之上有气流通道,气流通道的横截面的面积大于与其交叉的光束的面积,气流的一部分与光束的一部分交叉。
罗杰·L·昂格尔与贝昂公司关于技术比对的主要争议在于:罗杰·L·昂格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光源发出的光束在光探测器上方附近没有发生明显变化,所以是平行光,贝昂公司认为不是平行光,而是会聚光;
罗杰·L·昂格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用来将光探测器的输出转化成脉冲并且分析这些脉冲用于获得粒子的数量以及大小信息的电子设备,可以检测粒子大小,贝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测脉冲,无法区分粒子大小。
罗杰·L·昂格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即使不构成相同侵权,也构成等同侵权。
三、关于罗杰·L·昂格尔主张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事实迪乐思公司系罗杰·L·昂格尔与其妻金柏利·昂格尔(KimberlyUnger)共同拥有的公司。
迪乐思公司与贝昂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国际经销协议》,约定贝昂公司为迪乐思公司“空气质量检测仪”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经销商,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届满。
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迪乐思公司与贝昂公司保持电子邮件沟通,内容包括价格、订单需求及发货、产品性能、产品维修、客户信息等问题的沟通。
其中,2014年4月29日,迪乐思公司向贝昂公司的章燕表示一旦当前的订单完成,就开始处理贝昂公司200台PROE**和300台DC17**的订单。
此后直至2014年8月,迪乐思公司多次向章燕询问该500套产品何时能购买,期望的折扣及能实际购买的数量。
2014年6月11日至12日,章燕与金柏利·昂格尔就预期订单进行沟通。
章燕称目前销售呈下滑趋势,对订单预期的修改为:“2014年7月-没有订单,DC1700300,PROEMI200;
2014年8月-没有订单DC1700300,PROEMI200;
2014年9月DC1700300,PROEMI200;
2014年10月DC1700300-200,PROEMI200-100;
2014年11月DC1700600-300,PROEMI400-200;
2014年12月DC1700600-300,PROEMI400-200。
”金柏利·昂格尔称与2013年同期没有大的变化,可能是季节性因素的,2013年的采购记录为:“5/13-100DC1700,6/13-没有订单,7/13-40DC1700,8/13-没有订单,9/13-40DC1700”;
已拿到的贝昂公司2014年底前的计划单为:“2014年7月DC1700300,PROEMI200;
2014年8月DC1700300,PROEMI200;
2014年9月DC1700300,PROEMI200;
2014年10月DC1700300,PROEMI200;
2014年11月DC1700600,PROEMI400;
2014年12月DC1700600,PROEMI400。
”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贝昂公司共向迪乐思公司支付882236.66美元。
其中2014年1月至5月,贝昂公司共向迪乐思公司支付450898美元。
2013年4月28日,贝昂公司在“计量仪器”等商品上申请了第12511219号“DYLOS戴洛斯及图”商标,2014年6月27日获初步审定公告。
罗杰·L·昂格尔明确在本案中以侵权遭受的损失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其主张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根据第14857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贝昂公司在未通知罗杰·L·昂格尔及迪乐思公司的情况下至少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2014年6月,贝昂公司向迪乐思公司订货DC1100(PROEMI)型200台,DC1700型300台,但未支付款项,给罗杰·L·昂格尔造成经济损失;
2014年7月至12月,贝昂公司预计销售迪乐思公司货物的数量为DC1100型1600台,DC1700型2400台;
2015年1月至4月,假设销量与过去四个月持平,则DC1100型为1200台,DC1700型为1800台。
上述数量共计DC1100型3000台,DC1700型4500台。
DC1100型单台成本55.44美元,销售价格185美元,利润129.56美元;
DC1700型单台成本92.87美元,销售价格280美元,利润187.13美元。
迪乐思公司总损失利润为1230765美元,按照1美元=6.45人民币元计算,折合人民币7938434元。
此外,罗杰·L·昂格尔还提交了2012年至2014年迪乐思公司的报税表,用于证明迪乐思公司制造、销售的空气质量检测仪平均毛利润率约为67%,平均净利润率约为31%。
罗杰·L·昂格尔提交了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4月1日在“京东”购买“T-air2.5粒子计数器”的发票,发票均由贝昂公司开具,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998元、3999元、3999元。
罗杰·L·昂格尔还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9084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88元的翻译费发票。
2014年9月9日至2018年5月25日,迪乐思公司共向纪凯公司支付153042美元。
纪凯公司共向迪乐思公司开具数额为130497美元的账单,其中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翻译费。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证书及附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公告、电子邮件、网站备案信息、报税表、账单、转账凭证、《国际经销协议》、商标公告、公司及夫妻关系证明文件、销售和付款记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罗杰·L·昂格尔是ZL200880017554.5号“紧凑型、低成本的粒子传感器”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任何人未经罗杰·L·昂格尔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罗杰·L·昂格尔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于原告罗杰·L·昂格尔和被告贝昂公司的争议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光束”。
原告罗杰·L·昂格尔作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涉案专利是通过平行光来测量粒子的大小,即将“光束”限定为平行光,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
诉讼过程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光源射出的光斑在产品内随着距离的由近到远呈现由大变小再变大的状况,但通过肉眼观察,光源射出的光斑大小在光探测器前后基本相同。
对于该光束,原告罗杰·L·昂格尔认为仍属于平行光,而被告贝昂公司认为不属于平行光。
因此,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还应当对原告罗杰·L·昂格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的范围进行确定。
对此,首先,虽然“平行光”这一概念具有相对性,如太阳光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视为平行光,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即为了表达光束准直无焦点的含义,原告罗杰·L·昂格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使用了这一概念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即应受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概念理解的限制。
其次,根据原告罗杰·L·昂格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具体陈述,其将涉案专利中的平行光与现有技术中采用聚焦的方式作为区别,认为采用聚焦的方式则中心点的位置两侧的光就变弱,且不同位置的光强不一样,散射光的强度就会发生变化,即明确排除了将光线聚焦于中心点的技术方案,而不论其会聚和发散的角度。
再次,原告罗杰·L·昂格尔在诉讼中认为中心点附近很小范围内的会聚光光强变化不大,也可以视为平行光,是其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心点下方设置光探测器而提出的新的解释,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光束为平行光的陈述不存在这一前提,亦说明其认为平行光不存在中心点。
综上,原告罗杰·L·昂格尔在无效宣告程序的意见陈述中已经放弃了被诉侵权产品光束为会聚光的技术方案,且该放弃系为了满足涉案专利的实质性授权条件,其在诉讼中意图将该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粒子传感器确定粒子大小的功能及脉冲分析粒子大小的电子设备。
与原告罗杰·L·昂格尔关于光束为平行光的陈述相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确定粒子大小的功能是通过各处光强基本相同的平行光的散射信号而实现的。
在权利人已放弃了被诉侵权产品光束为会聚光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在各处光强不同的情况下能否实现确定粒子大小的功能及是否具备相应的设备均不落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光源射出的光斑在产品内随着距离的由近到远呈现由大变小再变大的状况,可以确定出光源发出的光束是先会聚再发散,属于会聚光,未使用平行光,且不能以平行光的散射信号实现确定粒子大小的功能,不具备相应的电子设备,不论原告罗杰·L·昂格尔主张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均只是将已被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手段,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1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否实现精确测量的效果,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原告罗杰·L·昂格尔主张被告贝昂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贝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合理支出、赔礼道歉、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和专门设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罗杰·L·昂格尔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本案仅审查被告贝昂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罗杰·L·昂格尔提出的关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违反合同约定方面的问题,脱离了其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罗杰·L·昂格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21元,由罗杰·L·昂格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罗杰·L·昂格尔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