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101号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南、文化路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红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彭场镇诚与诚食品商行,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彭场大道**iv>经营者:肖环姣,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雪冰城公司)(曾用名: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彭场镇诚与诚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诚与诚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蜜雪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诚与诚食品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蜜雪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609245号、第19325970号、第16610048号、第19326295号、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蜜雪冰城宣传字样的商品,并下架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店铺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609245号、第19325970号、第16610048号、第19326295号、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自“蜜雪冰城”品牌成立以来,原告每年投入大量资金宣传推广,如:2015年苏打绿巡回演唱会唯一指定饮品、2016年牵手周杰伦世界巡回演唱会指定冰淇淋、2019年郑州奥帕拉拉水公园蜜雪冰城“冰淇淋音乐节”。
原告在全国拥有10000家蜜雪冰城门店,分布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经过原告多年宣传和使用,“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络平台开设的名为“掌柜奶茶”的淘宝店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蜜雪冰城”系列商标进行产品描述、宣传和售卖。
被告在其网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蜜雪冰城”字样与涉案商标文字并无实质性区别,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使公众误以为其产品及服务与原告产品和服务有特定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诚与诚食品商行缺席,但庭前提交一份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的商品标题中“蜜雪冰城”四字,是创业初期上架商品时,为填满60个字符,搜索同类产品看到众多商品标题上含有,误认为是普通文字填写;
2.被告在产品相对重要的主图、详情页部分,均无原告公司任何logo或商标;
3.当时原告并无线上店铺,被告线上所售的奶茶粉半成品与原告公司线下销售的成品饮料并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4.原告在发现被告行为一年后才起诉,未以任何形式联系被告,没有及时采取行动减少损失,实为恶意诉讼扩大损失,且被告已更改标题和删除商品,并多次主动联系原告协商未果;
5.原告主张700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未提交相关发票及凭证,不能证明是否是真实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1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609245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奶油(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水果蜜饯、果酱、肉松、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酪(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7年4月21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325970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糖、蜂蜜、糕点、寿司、谷类制品、面条、玉米花、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品、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017年4月21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326295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茶、奶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016年5月21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610048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蔬菜汁(饮料)、可乐、柠檬水、葡萄汁、乌梅浓汁(不含酒精)、饮料香精、酸梅汤、无酒精鸡尾酒、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7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与河南播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意开平面设计有限公司、郑州智元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其品牌进行宣传。
2020年12月17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蜜雪冰城公司。
2.2019年9月12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席嘉楠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盼使用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操作并截屏打印。
在淘宝网(××)登录后搜索“你若要来我去接你风雨无阻”,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店铺“掌柜奶茶”,点击该网店经营者特许经营许可证信息,显示有该店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可显示该店铺的企业名称为“仙桃市彭场镇诚与诚食品商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肖环姣”,在该店铺搜索栏输入“蜜雪冰城”,展示商品中带有“沏杯茶森林玫果山楂汁浓缩山楂汁蜜雪冰城莓果果汁原料2.5kg包邮”、“奕方青葡萄果酱蜜雪冰城风味冰摇青提汁烘焙水果茶奶茶饮品原料”、“红枣牛奶粉早餐热饮极诺五谷粗粮蜜雪冰城饮品珍珠奶茶原料1KG”字样。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5524号公证书及所附截屏图片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诚与诚食品商行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经营者肖环姣,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6609245号、第19325970号、第16610048号、第19326295号、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后因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蜜雪冰城公司,故原告蜜雪冰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诚与诚食品商行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出售名称为“沏杯茶森林玫果山楂汁浓缩山楂汁蜜雪冰城莓果果汁原料2.5kg包邮”、“奕方青葡萄果酱蜜雪冰城风味冰摇青提汁烘焙水果茶奶茶饮品原料”、“红枣牛奶粉早餐热饮极诺五谷粗粮蜜雪冰城饮品珍珠奶茶原料1KG”的商品,其使用的“蜜雪冰城”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蜜雪冰城”商标字样在组成上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产品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产品及服务有特定联系,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提供产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由于被告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或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其以盈利为目的,在其淘宝店铺内使用带有“蜜雪冰城”字样标识进行营业宣传和销售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彭场镇诚与诚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3元,由被告仙桃市彭场镇诚与诚食品商行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