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03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光,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春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由嘉隆公司经销商罗春华配送给被告。
被告作为普通经营者,对商标的认识度有限,按常理认为商标的使用应当标注明显商标标识“?”,而华夏公司没有对金装华夏标识“?”,被告仅认为“华夏”是生产商嘉隆公司的商号,“金装”是产品级别的形容词,被告根本没有想过侵犯过任何人的商标专有权,且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获得的。
根据《商标法》第64条,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商品的生产厂家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告不应重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粮荣誉列表、证据保全公证书、4份判决书、第7202552号图形商标详细信息及驳回决定书、第8014293号图形商标详细信息及驳回通知书、第5416958号图形商标详细信息及驳回决定书、第12177356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交了烟台华夏葡萄酒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企业变更登记、蓬莱阁景区图、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烟台华夏葡萄酒公司与罗春华签订的授权合同、烟台华夏葡萄酒公司发货清单、送货单、电子银行回单、和解协议书、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证明、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情况。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两份批复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举证的两份批复,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但该证据是否真实可以通过相关官方网站查询验证,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两份批复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烟台华夏葡萄酒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企业变更登记、蓬莱阁景区图、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烟台金色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烟台华夏葡萄酒公司与罗春华签订的授权合同、烟台华夏葡萄酒公司发货清单、送货单、电子银行回单、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证明、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情况等证据有异议,本院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如下:对烟台金色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烟台华夏葡萄酒公司与罗春华签订的授权合同、电子银行回单、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证明、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情况等证据予以采信;
烟台华夏葡萄酒公司发货清单、送货单不是货物往来时制作的单据,而是被告在应诉后为本案诉讼而补充制作的证据,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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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443289号商标
 
 
 第3244779号
 商标
 
 
 第8154827号
 商标
 
 
 第12177356号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8月14日向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44432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3月28日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815482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核发了第121773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梁锡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一间标有“二发烟茶酒”等字样的商铺,梁锡文在该商铺(商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二发百货店的烟草专卖证)购买了4瓶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梁锡文带上上述收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2月2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587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存物内有红酒4瓶。
被封存的葡萄酒(以下称被控侵权葡萄酒)情况如下:(一)1号被控侵权葡萄酒:木盒上有“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木盒内有“華夏葡园”字样,红酒瓶子中部印有“華夏1992”字样(其中“華夏”二字略大),下部印有“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酒瓶正面的中部有一幅内容为“灯塔和城墙、山脉”组成的图案。
(二)2号被控侵权葡萄酒:“GOLDENGARDEN金装1998”及“金装華夏”字样,下部印有“中国·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酒瓶正面的中部有一幅内容为“灯塔、城墙、房屋、树林”组成的图案;
酒瓶背面有突出的“金装華夏”标识,还印有“出品:中国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登州工业园”。
(三)3号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印有“GOLDENGARDEN金装2000”及“金装華夏干红葡萄酒”(其中“金装華夏”四字略大)字样,下部印有“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酒瓶正面的中部有一幅内容为“灯塔、城墙、房屋、树林”组成的图案(以下称塔楼及城墙图);
酒瓶背面有突出的“金装華夏”标识,还印有“出品: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福山工业园”字样。
(四)4号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印有“GOLDENGARDEN金装1995”及“金装華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其中“金装華夏”四字略大)字样,下部印有“中国·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酒瓶正面的中部有一幅内容为“灯塔、城墙、房屋、树林”组成的图案;
酒瓶背面有突出的“金装華夏”标识,还印有“出品:中国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登州工业园”字样。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侵权情况如下:1号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中间有“華夏”的字样与第4443289商标构成相同,木盒里面有“華夏葡园”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2号、3号、4号被控侵权葡萄酒正、反面都有“金装華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
3号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称该4瓶葡萄酒不是原告所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葡萄酒是其销售的产品。
公证封存被控侵权酒:1号被控侵权葡萄酒
 
 
 2号被控侵权葡萄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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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号被控侵权葡萄酒 
 
 
 4号被控侵权葡萄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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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办了字号为“广州市海珠区二发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1号1号楼之五,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百货零售。
再查,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成立,原名称为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为姜晓雯,经营地址为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街道李家,经营范围为加工葡萄酒、果酒等。
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园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晓雯,经营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
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葡园公司)于2007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德吉,经营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893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葡萄酒等,现已注销。
2013年3月8日,嘉隆公司与罗春华签订代理合同,嘉隆公司授权罗春华在广州区域销售嘉隆公司所有系列产品,期限为至2013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
2016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嘉隆公司(乙方)、葡园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曾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发生诉讼并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乙方已全面履行了约定之义务。
鉴于乙方仍有部分少量侵权产品遗存在市场上,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达成以下协议内容,本协议覆盖的产品范围为:生产厂商为乙方于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且目前仍在流通、遗留于市场上的产品(以下统称为“协议产品”);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当尽力、及时回收市场上遗留的“协议产品”,努力做到不再销售此部分“协议产品”;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就上述“协议产品”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六万元;
等。
葡园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罗春华是我公司经销商,所销售的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都为我公司所提供的,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原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嘉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案号(2017)粤0105民初10329号被告陈春光销售的‘金装华夏’葡萄酒是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现名: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由经销商罗春华配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1号被控侵权葡萄酒上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进行比较。
1号被控侵权酒木盒上有“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木盒内有“華夏葡园”字样,故“華夏葡园”应是“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缩写,且该“華夏葡园”标注在木盒内,并非作为商标标识的使用,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酒木盒内的“華夏葡园”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
1号被控侵权酒瓶子中部印有“華夏1992”字样(其中“華夏”二字略大),该“華夏”标识与原告第3244779号“”相同。
(二)2号、3号、4号被控侵权葡萄酒上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进行比较。
2号、3号、4号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反面显要位置处均印“金装華夏”字样,该“金装華夏”字样与原告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本院已认定上述“金装華夏”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故不支持原告主张“金装華夏”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将3号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中部的塔楼及城墙图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图案的内容均由灯塔、城墙、房屋、树林的元素构成脉图形组成,二者构成实质性的近似,该图案与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在其所销售的4瓶葡萄酒上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生产或者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是嘉隆公司企业变更名称之前的名称,且嘉隆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之前曾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嘉隆公司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酒中“金装华夏”葡萄酒是其提供及由经销商罗春华配送,且2号和4号被控侵权葡萄酒标注厂家为“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虽然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是诉讼中开具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瓶身上标注厂家为“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2号和4号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嘉隆公司。
至于1号和3号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1号和3号被控侵权葡萄酒标注厂家为“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华夏葡园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未能到庭确认这两瓶酒来源于华夏葡园公司,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1号和3号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华夏葡园公司,更不能认定来源于嘉隆公司,由此本院不采纳被告关于1号和3号被控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2号和4号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正规酒类企业的经销商,被告作为经营酒类零售的个体经营者,在进货时在其能力范围内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2号和4号被控侵权葡萄酒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客观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就这两瓶葡萄酒而支出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提供1号和3号被控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主张被告因销售的1号和3号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陈春光负担975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