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69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号金地国际城*#公寓楼101,注册号340111600427430。
经营者:张涛涛,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张涛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葡萄酒”。
此外,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使用。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系列品牌,其中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5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经营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叉口西南侧门头标有“名都酒行”商铺中购买到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长城图案’”葡萄酒两瓶。
经核实,上述公司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综上所述,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辩称,自己没有侵权行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酒是帮人代销售,且不是经营者本人销售。
经营者张涛涛经常不在店,酒是张涛涛父母销售的。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
2.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
3.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
4.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三:1.(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3984号公证书;
2.公证实物。
证明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四:1.公证费发票;
2.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3.购物费票据。
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并发表意见:被控侵权葡萄酒,其瓶身正贴上方“GREATWINE”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68460号商标相似。
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汉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883352号商标相似;
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136217号、第70855号商标相似。
综上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封存商品系自己销售。
对证据四认为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三:1.其中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3984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其中载明了对涉案产品的购买经过、购买商铺的门头照片、封存实物外观照片等。
2.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红酒、载有收款方为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的POS签购单、载有收款方为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并加盖有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销售。
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四,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进行维权所必然产生相应开支的证明,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果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开始,后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米酒、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813621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涛涛,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公寓楼101,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涉及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批发兼零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应旭向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3月25日,该处公证人员随万应旭来到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叉口西南侧门头标有“名都酒行”的商铺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万应旭在该商铺80元购买两瓶红酒并获取安徽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头、“马鞍山路”、“九华山路”的路牌进行了拍照。
在购买行为结束后,万应旭与公证人员将两瓶红酒及上述票据装箱签封,签封后的纸箱交由万应旭保管。
2017年4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3984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中:1、涉案二瓶红酒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玻璃瓶红酒。
瓶体正面标签上部印有“GREATWINE”英文字母、瓶体正面标签中上部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瓶体正面标签中下部印有“长城”图案、瓶体正面标签中下部印有“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
2、金额为80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7年3月25日,发票上加盖有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发票上载明“收款单位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
金额为80元的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为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超市,收款时间2017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或被授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均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是否存在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是否存在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帮人代售,且由经营者的父母进行售卖。
首先关于代售问题,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
其次关于销售人员的身份问题,店铺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代表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应由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且该被控侵权葡萄酒未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其瓶身正贴上方“GREATWINE”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的英文字母商标中的前六个字母相同;
英文字母的整体字形、商标长度相似。
瓶身正贴中上方使用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的含有“长城”文字,其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相似;
瓶身正贴中下方的长城图形由烽火台、城墙、山岭等构成,其与原告方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相似。
经比对并结合上述商标的图形、文字的内容和含义可以认定,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证明涉案葡萄酒的合法来源,其对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利数额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危害后果以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名都百货商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