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坚强,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高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金星,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建德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友才,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蓓蕾,浙江纳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建军,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大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居家候审。
辩护人余勇刚,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江平,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坚强、吴金星、刘友才、马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若一、代理检察员顾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坚强及其辩护人邹建宏律师,被告人吴金星及其辩护人陈石律师,被告人刘友才及其辩护人叶蓓蕾律师,被告人马建军及其辩护人余勇刚、张江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郑坚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坚强以上海良工阀门厂杭州销售处的名义,多次与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汉鼎宇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同)签订阀门和过滤器采购合同。
采用伪造“永德信/YDX”品牌产品商标标签、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的方式,伪造了假冒“永德信/YDX”商标的阀门供货给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安吉商会大厦项目建设。
1.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M)13060024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208只,销售金额为497502元。
2.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L)13060151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6只,销售金额为37766元。
3.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DF)13080108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244只,销售金额为73703元。
4.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DF)13100098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24只,销售金额为16334元。
5.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DF)14030013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66只,销售金额为10890元。
6.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L)14060034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3只,销售金额为534元。
7.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L)14070039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135只,销售金额为68438元。
8.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DF)14080047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5只,销售金额为3080元。
9.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L)14120073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7只,销售金额为4620元。
10.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L)15100025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1只,销售金额为5667元。
二、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马建军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马建军作为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吴金星共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安吉商会大厦项目建设。
后经吴金星与被告人刘友才协商,由刘友才从他处采购贴牌的假冒“新菱/SINRO”品牌的电动阀门,由吴金星出面与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商谈有关电动阀门采购事宜,刘友才具体负责供货,二人共同伪造产品配套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以此假冒广州新菱(佛冈)自控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新菱/SINRO”品牌电动阀门。
期间,马建军与吴金星事先约定利润分成,利用自己掌握采购底价的条件,帮助吴金星报价,以提升利润空间。
1.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M)13060039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新菱/SINRO“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32只,销售金额为260000元,供货方为杭州标科阀门有限公司。
2.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M)14050033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新菱/SINRO“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7只,销售金额为95000元,供货方为杭州南方机电市场巨欧五金商行。
3.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M)14070042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新菱/SINRO“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34只,销售金额为161196元,供货方为杭州南方机电市场巨欧五金商行。
综上,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马建军涉案金额为516196元,其中,吴金星违法所得数额226045元、刘友才违法所得数额118960元、马建军违法所得数额30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坚强未经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永德信铜业有限公司的许可,在金属阀门和过滤器等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永德信/YDX”相同的商标,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共涉及阀门699只,非法经营数额达756086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马建军在明知“新菱/SINRO”品牌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谭某1、谭某2以及商标使用权单位广州新菱(佛冈)自控有限公司的许可,指使他人在订购的电动蝶阀、电动调节阀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SINRO”相同的商标,后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阀门进行销售,吴金星、刘友才、马建军非法经营数额达516196元,共涉及阀门73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坚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邹建宏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坚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惟辩护提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坚强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3.赔偿被害单位浙江永德信铜业有限公司21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4.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并预交纳罚金共计300000元。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坚强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金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违法所得金额有异议。
辩护人陈石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惟辩护提出:1.本案系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为控制成本,从而指使被告人马建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诱导吴金星、刘友才犯罪。
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采购流程管控严格,马建军做好成本预算后层层上报。
2.本案在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高层未到案的前提下对吴金星、刘友才、马建军量刑不公平。
3.吴金星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
4.本案所涉三个合同总金额为516196元,但吴金星等人销售所得为419136.2元,尚有部分款项未取得,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尚未取得部分应不计入销售金额。
5.具有坦白情节。
6.在案证据存在瑕疵,无新菱商标的实物或照片,对于销售金额、分成的指控存在瑕疵,在不否认罪名的前提下,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7.被告人已登报致歉,赔偿广州新菱(佛冈)自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且取得书面谅解。
被告人刘友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违法所得应扣除成本59000元,获利为60000元左右。
辩护人叶蓓蕾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惟辩护提出:1.刘友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初犯。
2.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获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
4.量刑时应考虑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主动提出贴牌的事实。
被告人马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惟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知情但并未参与,对第三起事实不知情也未参与。
本案系单位犯罪,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集体决策参与。
辩护人余勇刚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惟辩护提出:1.本案系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马建军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马建军涉案金额应为247000元,起诉书指控金额为516190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马建军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47000元。
3.马建军在作为证人时某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4.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已退赃。
综上,请求对马建军宣告缓刑。
辩护人张江平律师同意辩护人余勇刚律师的意见,另辩护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马建军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如不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则马建军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坚强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坚强以上海良工阀门厂杭州销售处的名义,多次与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汉鼎宇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同)签订阀门和过滤器采购合同。
采用伪造“永德信/YDX”品牌产品商标标签、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的方式,伪造了假冒“永德信/YDX”商标的阀门供货给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安吉商会大厦项目建设。
1.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M)13060024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208只,销售金额为497502元。
2.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L)13060151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6只,销售金额为37766元。
3.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DF)13080108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244只,销售金额为73703元。
4.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DF)13100098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24只,销售金额为16334元。
5.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DF)14030013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66只,销售金额为10890元。
6.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L)14060034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3只,销售金额为534元。
7.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L)14070039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135只,销售金额为68438元。
8.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DF)14080047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5只,销售金额为3080元。
9.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L)14120073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7只,销售金额为4620元。
10.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L)15100025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永德信/YDX”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1只,销售金额为5667元。
综上,被告人郑坚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18534元,违法所得150000余元。
被告人郑坚强在亲戚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主要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坚强已赔偿浙江永德信铜业有限公司损失218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坚强预交案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即证人陈某1、裴某、孙某、钱某、许某、陈某2、李某1、王某喻、李某2、汪某、张某2、陈某3、杨泺、李某3、黄某1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售货发票、支付情况汇总表、合作协议、采购合同、到货确认单、报审表、进货单、货款支付凭证出账单、银行交易凭证、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上海良工阀门厂杭州销售处工商登记信息、浙江永德信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法院票据、收款收据、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郑坚强的供述及辩解,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马建军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马建军作为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吴金星共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安吉商会大厦项目建设。
后经吴金星与被告人刘友才协商,由刘友才从他处采购贴牌的假冒“新菱/SINRO”品牌的电动阀门,由吴金星出面与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商谈有关电动阀门采购事宜,刘友才具体负责供货,二人共同伪造产品配套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以此假冒广州新菱(佛冈)自控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新菱/SINRO”品牌电动阀门。
期间,马建军利用自己掌握采购底价的条件,帮助吴金星报价,以提升利润空间。
1.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M)13060039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新菱/SINRO“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32只,销售金额为260000元,供货方为杭州标科阀门有限公司。
2.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M)14050033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新菱/SINRO“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7只,销售金额为95000元,供货方为杭州南方机电市场巨欧五金商行。
3.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SHY(FM)14070042产品采购合同中,假冒“新菱/SINRO“品牌注册商标的阀门34只,销售金额为161196元,供货方为杭州南方机电市场巨欧五金商行。
综上,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非法经营数额为516196元,马建军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355000元。
其中,吴金星违法所得数额226045元、刘友才违法所得数额118960元、马建军违法所得数额30000元。
被告人马建军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主要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分别登报致歉广州新菱(佛冈)自控有限公司,并赔偿广州新菱(佛冈)自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书面谅解。
被告人马建军预交案款30000元,拟用于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即证人陈某1、裴某、孙某、李某2、曹某1、周某、曹某2、边连等、曹焰星、夏某、黄某2、张某2、刘友金、魏某1、杨泺、黄某3、李某3、肖某、魏某2、黄某1、施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邮箱信息截图、采购合同、到货确认单、报审表、员工工作日志、货款支付凭证、银行交易凭证、鉴定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广州新菱(佛冈)自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法院票据、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马建军的供述及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坚强未经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永德信铜业有限公司的许可,在金属阀门和过滤器等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永德信/YDX”相同的商标,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71853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建军作为原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原浙江汉爵科技有限公司的决策,与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谭某1、谭某2以及商标使用权单位广州新菱(佛冈)自控有限公司的许可,指使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其中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非法经营数额为51619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建军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35500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马建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坚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浙江永德信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建军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吴金星、刘友才均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广州新菱(佛冈)自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且取得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坚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金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友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依法分别追缴被告人郑坚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吴金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六千零四十五元、被告人刘友才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九百六十元、被告人马建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