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1849号原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新义,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市第二食品饮料厂,住所地郏县城龙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正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二食品饮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