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6民初2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菊,女,生于1981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权,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灵君,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苏菊、王灵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被告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5万元(含合理开支);
2.判令二被告在“广安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2月23日,邻水县工商质监局在被告处查获疑似假冒“泸州老窖特曲(52%VOL.5OOml)”酒2瓶、“经典装国窖1573(52%VOL.5OOml)”酒4瓶,经鉴定该酒系假冒原告第915682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菊答辩称,本案中涉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邻水县华兴食品经营部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并非是其实际经营管理。
其曾在2015年将身份证借给被告王灵君去登记开店,之后的所有经营管理自己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
其对邻水县工商质监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及罚款的事实不知情,直到收到本案传票才知道被告王灵君以其名义销售假冒商品。
销售行为由实际经营者王灵君实施,应由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王灵君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915682号商标“瀘州老窖”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公司,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第1719161号商标“国窖”的注册人同系泸州老窖公司,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即酒、酒精饮料等。
2006年10月12日,“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邻水县华兴食品经营部于2015年5月22日工商注册登记,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苏菊,经营地址为邻水县古邻大道龙腾锦程慧龙苑1-6单元1号。
2017年2月23日,邻水县工商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在邻水县古邻大道龙腾锦程慧龙苑1-6单元1号门市销售的2种白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包括“瀘州老窖特曲(52%VOL.5OOml)”酒2瓶、“经典装国窖1573(52%VOL.5OOml)”酒4瓶,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2017年4月17日,邻水县工商质监局作出邻工质处字[2017]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灵君以苏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决定书中载明,上述假冒“经典装国窖1573(52%VOL.5OOml)”白酒是2016年10月份在邻水县某人处以500元/瓶的价格购进,假冒“瀘州老窖特曲(52%VOL.5OOml)”白酒是2016年10月份在邻水县某人处以100元/瓶的价格购进,并分别以700元/瓶及188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
邻水县工商质监局认定该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没收扣押的侵权“国窖1573”白酒4瓶、“泸州老窖特曲”2瓶等商品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邻水县华兴食品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谁,案涉侵权行为由谁实施的问题。
本案中,苏菊主张其虽系邻水县华兴食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者,但其从未实际经营,实际经营者系王灵君,侵权行为也系王灵君实施。
根据苏菊提供的证人何某的证言以及现有证据反映工商行政处罚过程中均由王灵君处理该事的事实,可以认定邻水县华兴食品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系王灵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邻水县工商质监局对被告苏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共计在被告处查获“瀘州老窖特曲”酒2瓶、“国窖1573”酒4瓶,经鉴定属假冒“瀘州老窖”、“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时,被告王灵君系个体工商户“邻水县华兴食品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故其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苏菊系注册登记“邻水县华兴食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其允许王灵君以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上述销售行为,理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相应损失3.5万元,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王灵君赔偿数额为1.5万元,苏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安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灵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苏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灵君、苏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提出的缓交或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蒋 濒审 判 员 成 琪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法官助理 胥运帷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