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81民初1489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6636841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经营场所济宁市曲阜市吴村镇农商行西邻的乐诚超市吴村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1MA3CRKYW35。
经营者:张艳静。
被告: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经营场所济宁市曲阜市书院街道书院派出所北邻。
注册号:370881600379804。
经营者:张艳静。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公司)诉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以下简称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以下简称书院乐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被告吴村乐诚超市、书院乐诚超市的经营者张艳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多家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我不清楚是否存在侵权情况。
被诉产品是我店销售的,商标注册证中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没有洗衣液,且二者字体不相同,被诉产品好太太字体的上方有品牌名字“帕梅拉”,不构成侵权。
我店的进货是自行采购的,十���搞活动做赠品用的,剩的几瓶当做卖品了,一共剩余26瓶,销售额共228元。
原告购买费用是8.8元,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
证据5、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经封存实物及费用;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获准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一个字体较大,后两个字体较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化妆品、洗手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7年11月23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杨进���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山东省曲阜市吴村镇农商银行西邻的乐诚超市吴村店,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
杨旭东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记“好太太、帕梅拉”字样的洗衣液一桶及其他商品一宗,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加盖“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发票专用章”编号为01438244、01191000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封存袋打开后内有洗衣液一桶,洗衣液瓶贴上正面中间位置标有“好太太”字样,“好太太”字样上方标有“帕梅拉?”字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于2009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购买涉案商品支付8.80元。
另查明,被告吴村乐诚超市是2016年12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等。
被告书院乐诚超市是2014年9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标有“帕梅拉?”标识,但涉案商品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且与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近似,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告辩称原告的“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包含洗衣液,但洗衣液和香皂、肥皂、洗手膏等都属于洗化清洁用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吴村乐诚超市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被告书院乐诚超市作为销售行为的发票出具方,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吴村乐诚超市、书院乐诚超市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和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曲���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