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益康大药房、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11民初1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益康大药房、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益康大药房,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民初1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益康大药房。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二路。

法定代表人:程秋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斌,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达,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益康大药房(以下简称益康大药房)、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益康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斌、被告汇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二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8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康大药房答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其也是受害者,不认可赔偿3万元,律师费不应承担,不同意在报纸上刊登。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汇康公司的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停止侵权应该是益康大药房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持有“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7)鄂民信证字第253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持有“六神”(竖版)文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证据二、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被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6)鄂民信证字第216号公证书1份、益康大药房开具2瓶花露水的收款收据1张、照片2张、上海家化公司沪家产鉴字(2016)第0901-21号产品鉴别书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在内材上气味与真品不符,外观上商品包装与其公司真品不符,产品包装、商标标识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是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

证据四、封存花露水、购物小票各1张,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情况。

证据五、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发票1份,拟证明维权合理支出为5000元。

经庭审出示,被告益康大药房、汇康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花露水系在益康大药房购买,对证据三中产品鉴别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由国家规定的质检部门进行鉴定。

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花露水是侵权花露水。

对证据五有异议,律师费收款没有转帐记录,其维权费用不应当支持。

被告益康大药房、汇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中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据四系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无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凭证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及字母商标,并颁发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

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止。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竖版)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10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及字母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及原告的委托人孟霄一起来到被告益康大药房位于黄冈市黄州区赤壁二路附近招牌为“益康大药房”等字样的店铺。

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喷雾花露水各一瓶,批次分别为20190309AGHNS、20180402BZENS,并当场取得益康大药房电脑小票一张。

原告的委托人员孟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带回公证处。

2016年8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方利民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拆封,原告对涉案产品与正品气味和包装等不同之处进行了描述和说明。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益康大药房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以及与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近似,且产品类别相同。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益康大药房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益康大药房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其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知名程度及被告系正规药店的事实,普通消费者对药店的信赖,结合其药店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上海家化公司的声誉,“六神”商标系驰名商标的情形,同时考虑到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宜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确定上海家化公司获赔经济损失40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6000元。

鉴于益康大药房经营规模不大,未对上海家化公司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关于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益康大药房系汇康公司的分公司,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实益康大药房系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组织,故益康大药房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总公司汇康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益康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2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上海家化公司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