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民初55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号。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能能,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欧阳吉林,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欧阳吉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能能、被告欧阳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及时销毁其存有的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系注册号7557805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趾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注册商标权有关授权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售卖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专用权的产品。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注册商标指甲钳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经向被告的行政管辖机关投诉反映,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漯源工商处字【2017】14096号):认定被告销售的指甲剪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欧阳吉林辩称,一、其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在钟表专柜虽有销售牌盒装指甲钳,但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此商品是一生意朋友在离开漯河时留下,钟表专柜只销售与钟表相关的商品。
指甲钳等五金商品不在其经营范围,不销售指甲钳相关的五金产品,柜台中也无相关商品的陈列,丹尼斯也不准许销售指甲钳相关的五金产品。
销售这一盒指甲钳也是因原告工作人员讯问有无相关商品后才拿出来销售。
之前一盒也��有销售出去。
主观上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其早已停止侵犯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查明:在源汇区人民路中段丹尼斯一楼钟表专柜的牌指甲钳共计三盒,现售出一盒,余两盒,无利润,没收注册商标侵权商品,处以人民币2000元罚款。
现已以无此类商品,已经于2017年7月停止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
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要求过高。
要求赔偿共计5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三盒指甲钳货值507元,无利润,仅售出的一盒也是被取证时购买,以上事实已有工商部门查实。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没有造成损失,也未获得利润,且工商部门已进行了处罚,故不应再赔偿损失。
即使按将三盒指甲钳全部售出造成的损失也是几百元,再加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诉求与法律规定的标准差了几十倍,不符合实际情况。
这样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牟取暴利之目的。
四、要求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2015-574号、注册地址公���2015-1747号、营业执照公证2015-571号、被告基本信息资料、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漯源工商处字【2017】14096号)、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发票、销售清单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租赁柜台的协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7】031号,不是【2017】14096号。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企业,系注册号755780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指甲工具;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接芽刀;
理发用小钳子;
指甲锉;
电动指甲刀;
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7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民路中段的丹尼斯一楼钟表专柜购买指甲钳礼盒一套,付款120元,随后向工商部门投诉。
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认定:欧阳吉林于2017年4月份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中段的丹尼斯一楼钟表专柜经营销售牌指甲钳,该商品为盒装,共计3盒,售出1盒,余2盒。
该牌指甲钳无进货票据及相关证明。
经注册商标授权委托人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已于2017年8月8日作出漯工商源处字【2017】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商标侵权商品,处以人民币2000元罚款。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全权代理委托人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打假维权事宜,并授权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代理期限内享有转委托之权限。
2017年6月12日,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调查阶段和诉讼阶段相关受托事项转委托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欧阳吉林是否侵犯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
同时,本案属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故本案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指甲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提供了商品销售清单、发票、店面实物信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庭将案涉商品与正品实物商标图案对比,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进行举证,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原告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欧阳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各项损失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欧阳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欧阳吉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